(2017)苏08民终1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阮轶与淮安城置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轶,淮安城置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7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阮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城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庆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人:宗建飞,江苏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阮轶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城置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置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的(2017)苏0891民初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阮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在明知不具备交付条件的情况下仍然进行房屋交付,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拿房后无法办理产权手续,以致无法入住、上学,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证,一审判决对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起算时点认定错误。一审判决按照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的30%酌定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且低于逾期办证违约金,也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城置公司答辩称: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已按期交付房屋,上诉人也已实际使用,没有给其造成实际的损失,一审判决将逾期交房违约金酌定为30%公平合理。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以合格交付的时间为准,因为在取得竣工验收备案之前,被上诉人也支付了逾期交房违约金,如果既要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又要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加重了被上诉人的负担,违约金只能取其一。一审所作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城置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由被告开发的城置公园龙湾商品房,房屋总价347713元。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如未按期交付,则应以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二赔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出卖人��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在买受人应当取得权属证书之日起,出卖人按照已付房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房款,被告于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交付房屋钥匙,案涉房屋于2016年10月25日办理竣工备案证明。被告至今未履行办证义务。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交房物品发放清单、装修承诺书、业主申请装修备案表等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义务。根据相关规定,案涉房屋需取得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方才符合交付条件,被告虽于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交付房屋钥匙,但案涉房屋于2016年10月25日方才取得相关备案文件,故被告在交付钥匙后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鉴于原告领取钥匙后实际取得了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另综合本案案情,确定被告对于钥匙交付至取得备案文件期间的违约金按30%进行负担。经核算,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10月25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17691.64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涉案房屋于2016年10月25日取得相关备案文件,但被告未能在取得相关备案文件后90日内为原告办理权属证书,构成违约,原告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应依法支持。经核算,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应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为1182.22元,之后应依约计算。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城置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阮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7691.64元;二、被告淮安城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阮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182.22元(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之后的违约金以347713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顺延计算至办证条件成就之日);三、驳回原告阮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1元,减半收取11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淮安城置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判决将逾期交房违约金按照30%酌定支付是否有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对逾期办证违约金起算时��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就涉案房屋约定的交付条件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该约定条件应以政府主管部门的登记备案作为标志。被上诉人城置公司虽然已经于2014年6月29日向上诉人阮轶交付了房屋,但因此时涉案房屋还未办理竣工备案证明,不符合约定的交付条件而构成瑕疵交付,被上诉人由此应对上诉人承担瑕疵交付的违约责任。而约定违约责任的目的是为了弥补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同时兼具对违约行为的惩诫功能。由于上诉人于2014年6月29日领取了房屋,已实现了对房屋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相比较于被上诉人在约定交付期限届满后未实际交付房屋而给买受人造成的损失而言,违约的情形和后果较轻,故原审酌定以约定违约金的30%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瑕疵交付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确认。另经审查,一审判决对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起算时点认定正确,亦应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1元,由上诉人阮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同宝审判员 张桂林审判员 孙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夏 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