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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2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李芳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李芳桥,刘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2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120号福星惠誉国际城三期K3-2办公楼2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055748876J。代表人:张玉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颖,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芳桥,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现住宜昌市猇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利民,宜昌市猇亭区诚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公安县,现住宜昌市猇亭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芳桥、刘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5民初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颖,被上诉人李芳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利民,被上诉人刘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武汉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中免除赔偿责任;二、依法判令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商业险中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与事实不符。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国家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制度。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取得从业资格的比例分别是相关经营者依法获取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的必要条件之一。”从中可以得知,国家对于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驾驶员必须取得从业资格证。从事道路经营的车辆,使用频率较高,车重较大,盲区较多风险显著大于非营运车辆,如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风险更是会显著提高,增加上诉人的保险风险。另机动车投保,因车辆是确定的,故只需提供有效的行车证即可办理保险,但驾车人是无法确定的,上诉人无法要求所有可能驾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全部提供从业资格证。李芳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寿财保武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刘兴的车辆是货运性质,在投保的时候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是清楚的。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所说的免责条款是加重了刘兴的义务,而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2、刘兴没有相应的许可证并不代表失去了驾驶资格,没有证据证明显著增加了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运行的危险程度。3、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提供的免责条款是格式条款,该条款中关于没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即可免除保险人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规定,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而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依据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故人寿财保武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兴辩称:同意李芳桥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芳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对原告损失227879.67元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兴承担50%的赔偿责任;2、由被告刘兴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9日20时15分许,被告刘兴驾驶鄂E×××××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宜昌市猇亭猇亭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猇亭桃子冲居委会三组路段时,将其车辆停于道路最北侧车道内且在未开启车辆示廓灯和后位灯的情况下离开该车辆。同日20时20分许,原告李芳桥驾驶鄂E×××××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该路段时,其所驾驶的摩托车与鄂E×××××号轻型自卸货车左侧尾部相撞,造成李芳桥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芳桥与被告刘兴负事故同等责任。李芳桥伤后被送往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Ⅱ级脑外伤,右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骨开放性粉碎性凹陷性骨折,颅底骨折;右足拇趾远端趾骨骨折,右足第2趾趾骨骨折;右足踝关节清创术后;上唇清创术后;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右眼外伤性黄斑裂孔,视网膜震荡,外伤性扩瞳症,左耳外伤。出院医嘱为:一周后门诊随访,根据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一月后门诊随访,不适随诊;避免右足负重活动。李芳桥在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的门诊检查费用为631.45元,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用为14108.13元。李芳桥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前和李芳桥出院后的门诊检查费用为3476.44元(李芳桥主张为3367.04元)。刘兴共垫付费用9631.45元,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垫付10000元。李芳桥于2017年2月21日委托宜昌大公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次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芳桥2016年8月9日因车祸受伤,致右眼外伤性黄斑裂孔,视力0.04,其伤残程度为九级;致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现遗有头痛头昏、记忆力下降等症状,其伤残程度为十级;被鉴定人因车祸致面部裂伤条状疤痕形成,其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被鉴定人李芳桥的误工损失日为190日。鉴定费为2200元。人寿财保武汉公司虽对李芳桥因视力下降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在一审法院限定时间内,未提交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李芳桥系农村居民,但自2014年5月起一直在XX城区居住生活。李芳桥伤前无固定单位与固定收入,主要靠在经常居住地附近提供劳务获取收入。李芳桥与其妻子杨海燕育有一子李XX,李XX出生于2013年8月15日。李芳桥母亲罗发桂出生于1963年11月2日,罗发桂育有两个子女。罗发桂持有残疾人联合会于2013年4月签发的残疾人证,该证载明罗发桂为视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三级。鄂E×××××号货车系刘兴所有,事发时刘兴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行驶证载明的车辆使用性质为营运货车。刘兴为该车在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份保险单载明的车辆使用性质均为营业货运,但刘兴未为该车办理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营运证。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按该营运货车可能带来的风险程度,收取了投保人应缴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费。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附加有不计免赔险。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中有“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条款内容。第二十三条中有“保险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的条款内容。事发后李芳桥为修理车辆花费1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李芳桥损失认定问题。根据法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法律规定,确认李芳桥损失如下:(一)医疗费:根据李芳桥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后续治疗费的意见、刘兴垫付的李芳桥在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用收据,结合李芳桥主张,确认李芳桥医疗费损失为23106.62元。(二)住院生活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按本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偿标准,确认为880元(22天×40元/天)。(三)护理费:根据李芳桥住院天数,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工人人均年收入31138元的标准,确认为1876.81元(31138元÷365天×22天)。(四)残疾赔偿金:李芳桥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伤前已连续一年以上在城镇居住、生活,其主要收入来源亦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确认李芳桥残疾赔偿金为119024.40元(27051元/年×20年×22%)。另应当计入李芳桥残疾赔偿金的李芳桥之子李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016.24元(18192元/年×14.5年×22%÷2)。李芳桥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48040.64元。李芳桥无证据证明其母亲罗发桂已实际与李芳桥形成抚养关系,李芳桥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罗发桂已丧失劳动能力,故罗发桂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李芳桥主张的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五)误工费:李芳桥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确认为190日。关于误工费标准,李芳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为制造业,根据李芳桥收入主要来源于其提供零星劳务的事实,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工人人均年收入31138元的标准计算李芳桥误工费,据此确认李芳桥误工费为16208.90元(31138元÷365×190)。(六)交通费:酌情确认为4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李芳桥因交通事故而致残,遭受较大精神痛苦,但考虑到李芳桥在交通事故中存在同等过错,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八)修理费:按修理费票据确认为1600元。(九)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确认为2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97312.97元。各方关于李芳桥损失确认的其他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二、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李芳桥的197312.97元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为23986.62元,因交强险该分项限额最高为1万元,保险公司只应在限额内赔偿1万元;李芳桥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69526.35元,已超出交强险11万元的伤残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11万元;李芳桥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为1600元,未超出交强险该项分项限额2000元,保险公司应如数赔偿。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李芳桥损失121600元。李芳桥损失中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的13986.62元以及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分项限额的59526.35元,合计为73512.97元,因李芳桥与刘兴负事故同等责任,过错相当,应各负担50%,即李芳桥负担36756.48元,刘兴负担36756.49元。因刘兴为鄂E×××××号货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且其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若无免责事由,保险人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对刘兴应负担的部分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人寿财保武汉公司以刘兴未办理营运证、符合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条件为由提出了免责的抗辩。刘兴则以保险人接受投保时未要求其必须办理营运证、事发时车辆处于停驶状态为由予以反驳。对此争议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刘兴在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就不具备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所要求的营运证,其对该事实也并未刻意隐瞒,而人寿财保武汉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明知刘兴的车辆为营运车辆,但在对该车进行承保时,并未要求刘兴按照规定提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必备证书,而按照营运车辆的性质收取了相应的保险费,其行为表明,其同意按有营运证的营运车辆承保。刘兴未办理营运证,既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也未额外增加保险人的承保风险。刘兴为自己的车辆购买商业三者险的目的,是为了减轻可能发生的风险。根据公平原则,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按远高于非营运车辆的保险费率收取了营运车辆的保险费,就应按营运车辆可能产生的风险承担保险责任。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提交的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6项的免责条款,有违公平原则,属于不适当地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的规定,前述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基于前述理由,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将营运车辆使用时不具备法律对营运车辆使用要求的情形列为免责条款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刘兴应负担的李芳桥的交强险外的损失36756.49元承担保险责任。李芳桥支出的鉴定费22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该2200元应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由李芳桥与刘兴各负担1100元。刘兴垫付款9631.45元,应先行抵扣其应承担的鉴定费损失1100元,多出部分在减去刘兴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后的余额,李芳桥可不予退还,可由保险公司从应支付给李芳桥的赔偿中直接支付给刘兴。各方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其他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理由,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芳桥损失1216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芳桥损失36756.49元,合计赔偿158356.49元(含已垫付的1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在履行该给付义务时,将被告刘兴多垫付给原告的8531.45元扣减刘兴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46元后的余额7785.45元,从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刘兴)。二、被告刘兴赔偿原告李芳桥鉴定费损失1100元(判决生效后直接用被告刘兴相应垫付款抵付)。三、驳回原告李芳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由原告李芳桥负担74元,由被告刘兴负担746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是否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掌握相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四)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因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从该约定可以确认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对营业性机动车的驾驶员需要具备相关从业资格证的规定是清楚的,故其在接受投保人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就应当对投保人是否取得相关许可证书进行审查,而不是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才要求投保人提供相关材料。即便依人寿财保武汉公司诉称,保险车辆是确定的,但驾车人无法确定,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无法要求所有可能驾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全部提供从业资格证。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除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外,还应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但本案诉讼中,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承保前的审查义务,也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关于其不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兆勇审判员  赵春红审判员  肖小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