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贺超产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超产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12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超产,男,1995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虞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被告人贺超产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超产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超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超产于2016年12月4日凌晨,在常熟市虞山镇海虞南路滨港宾馆203房间内,因琐事殴打被害人仇某致其头部、右手处受伤,其中被害人仇某的右手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仇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贺超产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向被害人仇某作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贺超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超产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超产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贺超产在常熟市虞山镇海虞南路滨港宾馆203房间内,因琐事殴打被害人仇某致其头部、右手处受伤,其中被害人仇某的右手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仇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2016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在常熟市虞山镇枫泾二区34幢车库抓获被告人贺超产,被告人贺超产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向被害人仇某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供认不讳,并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仇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贺超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贺超产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超产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超产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贺超产有悔罪的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超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庾 晨审 判 员 吴向阳人民陪审员 金林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浩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