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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昌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砚方与许文龙、邹长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砚方,许文龙,邹长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昌民初字第724号原告:刘砚方,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法,诸城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文龙,男,199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邹长风,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运章,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佃塔,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砚方与被告许文龙、邹长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刘砚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法,被告许文龙、邹长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刘砚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法,被告许文龙、邹长风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运章,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佃塔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刘砚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法,被告许文龙、邹长风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运章到庭参加诉讼。第四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刘砚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法,两被告许文龙、邹长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运章到庭参加诉讼。第五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刘砚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法,被告许文龙、邹长风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运章到庭参加诉讼。第一、三、四、五次开庭审理时,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砚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其他待评残后追加;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7166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12时许,被告许文龙驾驶鲁V×××××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诸城市小桃路桃园社区路段东侧临时停车后右转弯调头时将原告撞伤。该车车主系被告邹长风,且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许文龙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邹长风,该车系被告从邹长风处购得,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系实际车主,愿依法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另发生本次事故前三年原告因重度高血压、脑血栓造成左侧肢体麻木,活动受限,本次事故只是加重了原告病情,故因考虑原告原有病情与本次事故造成后果的关联性以及参与度。被告邹长风辩称,事故车辆已经卖给被告许文龙,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不属被告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鲁V×××××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邹长风,后该车出卖给被告许文龙,被告许文龙系该车实际车主。鲁V×××××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有责)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6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6日24时止。2015年11月3日12时许,被告许文龙驾驶鲁V×××××号被保险车辆在诸城市小桃路桃园社区路段路东侧临时停车后右转弯掉头时,与沿小桃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砚方驾驶的未实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砚方受伤、车辆损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许文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砚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诸城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4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多发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多处皮肤挫伤。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5月15日作出日光法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颅脑损伤构成Ⅲ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建议评定至伤残鉴定结论出具的前一日;住院期间因伤情严重,需2人护理,出院后护理人员1人;原告的损伤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的损伤不适宜继续评定后续治疗费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因原告存在既往高血压病史,为确定原告的原始病情与案涉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关联性及参与度,根据被告许文龙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原始病情与案涉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关联性及参与度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11月12日作出日光法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自身原有疾患与本次事故所致损伤后果之间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同等作用),外伤参与度拟定为45%-55%,建议参考均值50%。经庭审质证,原告对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及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以及作出该鉴定结论的依据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后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对作出该鉴定结论的依据主要为原告受伤后的即时CT影像以及伤后4个半月复查核磁共振的相关影像,并就原告自身的原有疾患与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损害后果的关系作出了合理说明。对原告提出异议的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及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问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补充提供了有权机关核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及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证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1159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误工费11343.49元、护理费31052.6元、伤残赔偿金20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依赖400275元。经质证,各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山东省2016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874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鉴定费收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砚方与被告许文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许文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砚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许文龙虽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许文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砚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未受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应由被告许文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邹长风已将事故车辆出卖给被告许文龙并已实际交付,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邹长风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邹长风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对日光法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4号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并按本院指定期间提交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书面申请并预交相关费用,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日光法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4号鉴定意见书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就原告刘砚方自身原有疾患与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损害后果的关联性及参与度,鉴定人员已出庭接受质询并就原告所提异议从专业角度作出了合理说明。就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及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问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已补充提供了有权机关核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及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证予以证明,故对日光法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74号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外伤参与度的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真实、合法且有相应病历证明关联性,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1595.59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刘华及女婿XX二人护理,但原告提交的XX的工资卡交易明细清单载明原告住院期间其工资仍按时发放,不存在工资停发的事实。该次事故发生时刘华已怀孕并于2015年12月11日入诸城市妇幼保健院生育,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女儿刘华护理的事实,与常理不符。故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刘华及女婿XX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女儿刘华护理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农村居民,本院依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护理期限的鉴定结论,按农村居民标准每天59.39元,认定护理费为14669.33元(54天×59.39元/天×2人+139天×59.39元/天)。3、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本院依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误工期限的鉴定结论,按农村居民标准每天59.39元,认定误工费为11462.27元(59.39元/天×193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因该次交通事故构成Ⅲ级伤残,本院认定伤残赔偿金为206880元(12930元/年×20年×80%)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车票等证据,但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综合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伤害程度等因素,酌定交通费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许文龙的加害行为给原告造成Ⅲ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告因此遭受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本院综合原告的伤害程度、事故双方责任人的过错程度、责任人的支付能力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护理依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刘砚方经鉴定被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大部分护理依赖应按完全护理依赖费用80%计算。原告受伤时已年满51周岁,需大部分护理依赖,综合原告的年龄、伤情等,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0年,护理依赖费用应为212897.2元(72.91元/天×365天×10年×80%×1人)。原告庭审时主张按60.92元/天计算护理依赖费用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按原告庭审时主张的计算标准,认定护理依赖费用为177886.4元(60.92元/天×365天×10年×80%×1人)在此护理期限之后产生的护理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8、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应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依法予以承担。对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关于不应承担鉴定费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诉讼费如何承担系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依职权决定事项,对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1159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护理费14669.33元、误工费11462.27元、残疾赔偿金20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依赖费用177886.4元,以上共计531613.59元。因被告许文龙驾驶的鲁V×××××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属于法定险,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减免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虽因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所致损伤后果与其自身原有疾患之间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同等作用),外伤参与度拟定为45%-55%,建议参考均值为50%,但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仍应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未受交强险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411613.5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鲁V×××××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同时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考虑被告许文龙在本案中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存在的过错程度,结合事故外伤所致损害后果的参与度,应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砚方各项损失共计144064.76元(411613.59元×70%×50%)。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砚方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砚方各项损失共计144064.76元;三、驳回原告刘砚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16元,减半收取计5758元,保全费420元,共计6178元,由原告刘砚方负担35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26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