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申玉坤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玉坤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刑初54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玉坤,男,1995年6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河南省武陟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7]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玉坤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玉坤到庭参加诉讼。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被告人申玉坤与被害人徐某的女儿李某1通过网上聊天相识,并发展为恋人关系,后由于李某1发现申玉坤所说的其家庭情况不实遂提出分手。之后自2016年9月份开始,申玉坤在对徐某隐瞒其与李某1分手的情况下,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与徐某保持联系,虚构其儿子生病、母亲生病、给李某1看病、支付卖房违约金等事由,向徐某索要财物,骗徐某于2016年9月18日、22日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建设银行内给申玉坤账号为62×××72的建设银行卡分三次汇入25000元,又多次骗徐某于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通过微信转账、微信红包的方式转给申玉坤46480元,并骗走徐某的1条金项链、1个金戒指予以卖掉。期间,申玉坤给李某1转款5500元用于李某1交房租,剩余钱款用于个人挥霍。2017年2月9日,被害人徐某将被告人申玉坤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申玉坤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称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并获得其谅解;称其诈骗所得钱款中一部分用于被害人女儿生活支出,其当庭提交了谅解书、收据等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申玉坤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八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申玉坤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2、林某的证言;手机微信网页、手机微信红包交易记录、转账记录复印件;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指认照片、手机通话记录、银行存款凭条、自动存款机客户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申玉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玉坤犯诈骗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辩解称其诈骗所得钱款中一部分用于被害人女儿生活支出的意见,经查,据被告人申玉坤供述和证人李某1证言可知,被告人将其从被害人徐某处诈骗所得钱款中的部分用于给被害人女儿李某1交房租,对此公诉机关的指控已予以认定,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过社区调查,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及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玉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金波审 判 员 耿媛媛人民陪审员 张会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素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