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刑终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虞舜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虞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终389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虞舜,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汉族,大专文化,家住南昌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义县看守所。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虞舜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赣0123刑初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虞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被告人虞舜于2016年12月辞去工作后没有收入来源,经济拮据。被告人虞舜于2017年1月初与被害人胡某1认识后,获知胡某1有不少银行存款,便起意窃取胡某1的银行存款。2017年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虞舜约被害人胡某1到其租住的房屋内吃火锅、喝啤酒,至次日凌晨,胡某1感到头晕欲睡,便在虞舜的床上躺下休息并睡着了。随后,虞舜趁胡某1沉睡不醒之机翻看胡某1的卡包,发现胡某1卡包内有手机、身份证和四张银行卡,便拿出胡某1的手机、身份证和银行卡,通过操作胡某1和自己的手机,使用胡某1的身份证注册了一个以自己的手机号136××××0607为账户号的支付宝账户,将胡某1的四张银行卡账户绑定在其支付宝账号下,然后将胡某1手机所收到的支付宝验证短信全部删除,取消了胡某1手机设置的银行卡支付短信通知功能,再将胡某1的手机、银行卡放回卡包内,以防止被胡某1发觉。胡某1醒来后未发觉有异,后离开了虞舜的租住处。之后,被告人虞舜自2017年1月18日至29日期间分多次通过POS机转账或消费方式,将胡某1卡号62×××69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的存款34199.20元窃为己有;自2017年1月18日至30日期间分多次通过支付宝支付方式,将胡某1卡号62×××7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的存款20052元窃为己有;自2017年1月20日至2月5日期间分多次通过支付宝支付方式,将胡某1卡号62×××07的江西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内的存款20699.83元窃为己有。以上被告人虞舜共窃取胡某1三张银行卡内存款合计74951.03元,均被其用于消费和挥霍。2017年2月3日,被害人胡某1发现自己三张银行卡内的存款被人通过支付宝转账或POS机盗刷方式盗走了,且没有收到任何银行卡支付短信通知,经联系银行客服仍不明原因,即于同年2月7日向安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同年2月9日,胡某1经再次联系支付宝客服,获知在其银行卡被人盗刷期间,有一个叫“虞舜”的人在支付宝上使用了其银行卡,便将怀疑是被告人虞舜窃取了其银行卡存款的情况向安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作了反映,并在公安机关组织的混合辨认中指认出虞舜的相片。同年3月9日,公安民警在南昌市顺外路的七天连锁酒店停车场内将被告人虞舜抓获归案。被告人虞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3月14日,被告人虞舜的母亲向公安机关代为退交了74969元,已发还被害人胡某1。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被害人胡某1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虞舜的供述,安义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安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公安机关登记的被告人虞舜的常住人口信息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虞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74951.03元,已达到盗窃数额巨大的标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虞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家属代其退还了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虞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虞舜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罚金偏高。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虞舜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虞舜盗窃他人人民币74951.03元,盗窃数额巨大,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虞舜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近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以上定罪量刑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仅仅是起点刑,并未量刑过重。以上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虞舜上诉提出原判罚金偏高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2013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1000元以上盗窃数额的2倍以下判处罚金,原审法院判处罚金5万元,尚不到盗窃数额74951.03元,并无不妥。以上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虞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74951.03元,已达到盗窃数额巨大的标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虞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家属在原审期间代其退还了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兵审判员 熊祖贲审判员 张 艳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 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