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4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廖静云与易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静云,易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488号原告:廖静云,女,汉族,1989年12月15日出生,美容师,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委托代理人:王铮(特别授权),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伟(特别授权),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贝,女,汉族,1989年12月1日出生,自由职业,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代理人:胡代英(特别授权),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静云诉被告易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静云的委托代理人王铮、金伟,被告易贝及代理人胡代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静云提出的诉讼请求有: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整;2、被告偿还上述借款的利息(计息基数为20万元,计息标准为月息3%,计息日期为2014年11月25日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并承诺按月息3分即每月偿还6000元的方式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利息,且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无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易贝辩称,1、20万借条原告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19万元,现金1万元未支付,有银行转账凭证以及证人证言为证;2、7.2万的借条,原告未交付借款给被告,借款合同不成立;3、原被告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4、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现金还款共计1142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廖静云与被告易贝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30日,被告易贝向原告廖静云借款20万元,约定19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另外1万元现金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廖静芸(身份证号码)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以2014年5月30日银行转账拾玖万元(190000.00元),支付现金壹万元(10000.00元)。于2015年5月30日之前归还。特立此借据。易贝。2014.5.30”。2014年5月30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19万元给被告,另外1万元被告称原告并未交付现金给她。当天,被告还向原告另外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廖静芸(身份证号码)人民币柒万贰仟元整,每月偿还陆仟元(6000元),以银行转账单为凭证,直到还清为止。易贝。2014.5.30”。原告称该条据就是约定由被告每个月按3分的标准向她支付6000元的利息,被告称该条据是借条不是利息,借条上并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且原告并没有支付72000元的借款给被告。2015年3月25日,原告通过爱人戴帅转款2万元给被告,被告认可。被告提供了银行流水和证人证言,证明在借款后分别向原告还款如下:1、2014年5月30日转账还款6000元;2、2014年8月8日转账还款4000元;3、2014年7月18日朋友卓敏代转还款3000元;4、2014年8月31日卓敏代转还款5200元;5、2014年10月23日转账还款5400元;6、2014年11月3日转账还款4600元;7、证人彭某证实2014年8月的某一天还现金5000元;8、2015年2月11日支付宝还四笔5000元共计20000元;9、2015年5月22日转账还款15000元;10、2015年冬天某日微信转账还款10000元;11、2016年1月22日转账还款15000元;12、2016年5月14日至11月14日微信还款21000元,共计还款114200元,扣除还原告爱人戴帅转的2万元,实际还款94200元。其中证人彭某出庭作证,证明借款当天原告只借了19万元给被告,她并未看到原告另外支付了1万元的现金给被告。在2014年8月份时,因原告急需要钱,证人在场看到被告给了原告5000元现金。对于被告主张的还款数额,原告对证人彭某证明2014年8月的某一天还现金5000元不予认可,对2015年冬天某日微信转账还款10000元不予认可,其余的99200元还款予以认可。并表示2015年5月22日转账还款的15000元和2016年1月22日转账还款的15000元,是还原告爱人戴帅转款的2万元,此笔借款被告实际还款79200元,但原告认为被告所还款项应先扣除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廖静云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交易明细、戴帅转款凭证,被告提供的个人交易对账单、银行流水、微信转账和支付宝付款截图、证人证言,与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的借款本金数额如何认定;2、原、被告之间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3、被告已还款项如何认定。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被告的证人彭某证明借款当天原告未给付被告1万元现金,但不能证明原告自始至终从未给付1万元给被告,本院根据借条载明的数额,依法认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分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并认为被告所付的款项应先扣除利息。被告出具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被告于借款当天另行出具的借款72000元的借条也未写明系利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也不能根据被告所偿还的款项来推断系支付的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此笔借款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根据该规定,可以由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30日,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依法认定由被告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5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主张的已还款项,原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不认可2014年8月的某日被告给付5000元现金,对于此款证人彭某证明她在场看到被告给付现金5000元给原告,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不认可的2015年冬天微信转账10000元,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可被告共计已还原告104200元。其中2015年5月22日转账还款的15000元和2016年1月22日转账还款的15000元中,原告表示有2万元是还其爱人戴帅的2万元,被告无异议。则本院认可此笔20万元的借款,被告偿还了84200元,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即2015年5月30日前还款53200元,在2016年1月22日还款10000元,在2016年5月14日至2016年11月14日还款21000元。对于逾期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如下:从2015年5月30日开始,以未还的本金146800元(200000-5320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为止共计237天的利息为5718.8元。被告2016年1月22日还的10000元应当先充抵5718.8元的利息,充抵利息后被告只偿还了本金4281.2元(10000元-5718.8元),至2016年1月22日,被告尚欠本金142518.8元(146800元-4281.2);2、2016年11月14日被告还款21000元,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11月14日共计297天的利息为6949.8元,充抵利息后被告偿还本金14050.2元(21000-6949.8),至2016年11月14日,被告尚欠本金128468.8元(142518.8-14050.2)。之后被告再未还款,由被告以128468.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11月14日开始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易贝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廖静云借款本金128468.8元;并以128468.8元为基数,按年利息6%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11月14日开始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廖静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920元,共计6220元,由被告易贝承担4636元,由原告廖静云承担诉讼费1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玲人民陪审员 罗友良人民陪审员 徐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亚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1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