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0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嘉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朱嘉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0238号原告:钟某某,男,199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法定代理人:谢某某(系原告钟某某之母),住江西省宜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闻轶,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嘉玮,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朱嘉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闻轶、被告朱嘉玮、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21,31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朱嘉玮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要求全额赔付。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7日23时2分许,原告骑行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张杨路、世纪大道(东方路)口时,适遇被告朱嘉玮驾驶桂CEXX**小型轿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朱嘉玮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桂CEXX**小型轿车事发时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朱嘉玮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医疗费及律师费有异议。另,事发后本被告已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费补助费,对其余费用均有异议。另,事发后本被告已垫付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实际共支出了医疗费98,821.49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2,000元。再查明,桂CE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事发后被告朱嘉玮曾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朱嘉玮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朱嘉玮承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当事人经庭审质证确认一致,不存在争议,本院均予以确认。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发票,扣除农合报销、统筹支付及住院期间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98,821.49元。3、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及双方过错程度,酌情支持1,5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朱嘉玮全额承担。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款为10,000元(即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合计91,761.49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60%),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承担55,056.89元。上述合计65,056.89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赔付55,056.89元。余款1,500元,由被告朱嘉玮承担,被告朱嘉玮已经垫付15,000元,多支付了13,500元,该款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朱嘉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某某65,056.89元(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55,056.89元);二、原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朱嘉玮13,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4元(此款已由原告钟某某预交),减半收取计882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朱嘉玮负担14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588元。两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金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