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2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吴星与于兴琦及吴晓东物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兴琦,吴星,吴晓东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20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兴琦,女,195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精华,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星,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一审被告:吴晓东,男,194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再审申请人吴星因与被申请人于兴琦及一审被告吴晓东物权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4民终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兴琦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和双方是否相识无关联性,而迟延过户是因为二手房买卖的时间对交易税的影响,是于兴琦为了少交税而故意迟延的,后因害怕吴星反悔,才于8个月后共同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房屋价格是按照房屋的面积、格局、所处位置等各种因素,由申请人于兴琦与被申请人吴星确定的,是双方都认可的。被申请人吴星在原审时对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及已经收到房款均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主张撤销产权变更登记。其辩称是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但既没有说明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二审法院以“合理怀疑”推理的形式质疑房屋买卖的真实性,并虚构申请人于兴琦与被申请人吴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同时,二审法院在存在书面证据“房租金欠条”的情况下,否定了双方间存在租赁关系,更是存在明显错误。(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流质禁止的法律原则,适用的前提是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而本案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于兴琦与被申请人吴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特别是作为债务人的吴星连具体谁是债权人都没法说清,根本不存在终审法院推定出来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此本案不适用流质禁止的法律原则。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错误的,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吴星对于《二手房买卖合同》和《房屋转移登记询问表》上签名的真实性都没有提出异议,虽然主张是在贷款时按照贷款方要求在格式合同上面签了名字,对于兴琦私自在房产局产权处办理的过户手续并不知情,但是没有举出任何贷款合同关系存在及合同履行过程的相关证据,二审判决仅以合同、欠条之间存在矛盾及房屋价款过低等情况对是否具有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产生合理怀疑为由,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名为买卖、实为民间借贷项下的让与担保,证据不足;(二)本案系由于兴琦起诉吴星、吴晓东腾迁成讼,案涉房屋已登记在于兴琦名下,于兴琦也举出了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证明了取得房屋的过程,吴星抗辩称双方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是吴星对于自己提出的抗辩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原审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指令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王 莹审 判 员 李钟华代理审判员 阎道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孟凡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