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3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何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836号原告:叶某某,男,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兵,四川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男,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叶某某诉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5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0.8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及2016年12月13日,被告由于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20.8万元。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20万元,并支付现金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收条》及两份《借条》。双方约定被告于2017年2月10日开始,以后每月10日前归还人民币1万元,如被告逾期一个月还款,应向原告支付2万元违约金。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被告何某未做答辩。原告叶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借款协议、银行卡转账凭条2份、收条2份、借条2份。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采信。本院依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提出借款20万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最长不超过3年半。被告承诺以其名下川AXX3**汽车1辆和夏工50装载机1台作为抵押。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8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被告支付10万元,被告出具《收条》2份。2016年原告得知被告经营状况恶化,故要求被告提前还款。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其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诺自2017年2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归还原告1万元至2018年12月10日前还完,其中两个月为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12月12日的借款利息。如被告逾期一个月还款,则应向原告支付2万元违约金。当日被告另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于2016年12月25日前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抵押物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协议、收条、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等,用以证明其与何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何某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成立。其中8000元借款被告承诺于2016年12月25日归还,但至今未予归还,对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另20万元的借款虽然尚未到期,但双方约定了还款计划,而被告并未按约履行,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可要求被告提前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13日约定若被告逾期一个月还款则需另行支付2万元违约金,该约定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20.8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光炽代理审判员 刘春晓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