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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3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柱与金学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柱,金学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3民初1103号原告:刘柱,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金学文,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原告刘柱与被告金学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柱、被告金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1000元、利息201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120元、生活费80元、误工费8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原告在重庆市××县故××镇收购柑橘时,因需要塑料包装袋,就向经营塑料制品的被告定购40万个塑料袋,总金额11000元,被告承诺三天内发货,原告当天在手机银行上给被告转款11000元,被告收到货款后至今未给原告供货。被告金学文辩称,原告向被告定购塑料袋11000元属实,但被告并未承诺三天内给原告发货。2016年1月,被告已给原告供包装袋近2000元,应从货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塑料制品。2015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预购塑料包装袋40万个,并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转款11000元。被告收到货款后未给原告供货。原告多次到枝江找被告索要货款,但被告拖延不退。庭审中,被告声称收到货款后已给原告供货近2000元,但原告声称未收到被告货物,于是本院要求被告提供原告的收货清单,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举证。上述事实有客户对账单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预定塑料包装袋,双方之间即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货款后应按约定供货,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供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返还,造成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已给原告供货近2000元,因无所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学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柱货款11000元,并从2017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进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 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