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徐某1与徐某2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1,徐某2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9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1,男,1958年5月22日生,汉族,常州市人,租住常州市金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2,女,1982年1月30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金坛区。上诉人徐某1因与被上诉人徐某2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民初6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1上诉请求:除一审判决第一项支持了徐某1一审诉讼请求第三项第二款以外,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徐某1在一审中提出的第一、第二、第三项第一款和第四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判令徐某2:1、支付徐某1赡养费5年(55岁至60岁),24000元/年×5年×33.3%=39960元;2、为徐某1续缴2017年度的社会保险金、三分之一医疗保险金;3、支付徐某1右膝关节前缘骨置换手术费23310元(人造骨6万+治疗费1万,共计7万元的1/3);4、承担徐某1生活费债务的21000元的33.3%=6993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缺乏医学常识,事实认定错误。1、2000年11月6日徐某1与石某离婚协议中已经约定了女儿要从父亲55周岁时开始赡养;2、徐某1右腿膝盖破裂,不能弯曲和正常行走,属于丧失劳动能力。1992年徐某1车祸致右腿膝盖破裂,当时不是没钱治疗,而是为了石某带着10岁的徐某2、8岁的徐某3、几个月的徐某4的生活和安全保障才放弃治疗的,后果是丧失了劳动能力并导致了离婚;3、徐某1目前已与再婚妻子李某离婚,除了140元每月的失地农民生活补助外就没有其他的固定收入了,属于生活困难。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徐某2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徐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徐某2立即支付原告(生父)徐某1赡养费5年(55岁至60岁),24000元/年×5年×33.3%=39960元;2、请求判决被告立即为原告支付社保费3年(15年基本保障还差3年没有付)21000元,医疗保险45000元的33.3%=22311元;3、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右膝关节前缘骨置换手术费:人造骨6万,治疗费1万的33.3%=23310元;4、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生活费债务的21000元的33.3%=6993元;5、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赡养费92574-50500元即42074元(92574是前四项费用的总和,抵扣被告在执行局帮我交的21000元执行款、车管所过户的违章费用7000元、过户费等费用、500元是我从北京回来被告打到我卡里的费用,共计50500元,抵扣后被告尚需要给付赡养费42074元),归还原告东风标致408汽车一辆;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7年3月1日的庭审中变更及增加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承担3年的社保金2万多元和医疗保险金4万多元,该款被告承担三分之一;2、上次开庭后2016年12月9日我又摔了跤,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10157.95元及之后取钢板的钱大约5000元,该款承担三分之一;3、被告将我的车卖出,应当补贴差价57500元给我。2017年4月12日原告又将原诉讼请求第2条变更为“请求判决被告无条件为原告续缴2017年的社会保险金、三分之一医疗保险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徐某1与被告母亲石某育有本案被告徐某2、徐某3、徐某4三女儿。2000年11月6日徐某1与石某协议离婚,××××年××月××日徐某1与李某登记结婚,2017年2月8日徐某1与李某登记离婚,2016年12月5日徐某2与其丈夫蒋某辉登记离婚。2016年12月10日至12月21日徐某1因右髌骨骨折在朱林镇卫生院手术治疗,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0157.95元。2013年5月徐某1在金坛市金西工业区一次性领取拆迁安置款233884元,徐某1自2013年11月起每月有失地保险收入1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某1提供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常州市金坛区通用门诊病历卡一份及2016年10月22日拍摄的X光片一张、金坛市政府的失地养老保险复印件一份、朱林镇卫生院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证明,以及被告徐某2提供的房屋拆迁评估报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房屋补偿费结算清单、朱林镇咀头村苗木评估表、付款说明及凭据、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手册等证据材料在卷作证。一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该义务包括经济上帮助、生活上照顾、精神上慰籍。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虽然右腿受伤手术治疗,但尚未达到无劳动能力的地步,在2013年领取了拆迁安置款233884元,足够缴纳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原告2016年12月因右腿髌骨骨折手术治疗,花去的医疗费要求被告承担三分之一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原告在支出大额医疗费用后要求被告适当承担,应予支持,此外,被告可以在生活上对原告进行照顾,在精神上对原告进行慰籍。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汽车及补贴卖车差价不属赡养范围,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徐某1于2016年12月支出的住院费人民币10157.95元由被告徐某2负担338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徐某2负担,诉讼保全费920元由原告徐某1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过程中,本院另查明,在徐某1诉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徐某1以2016年12月15日朱林镇卫生院对其施行的右膝盖骨手术造成了医疗损害为由,起诉朱林镇卫生院要求赔偿,赔偿的费用中包含劳务损失3万元。对于该3万元的依据,徐某1在本案二审中陈述系按照从事自由职业的劳务报酬,比如其帮助别人撰写诉状等收入情况来确定的。后该案由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委托常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常州市医学会于2017年7月27日出具医疗损害鉴定书,专家意见为“考虑导致徐某1目前右膝关节功能障碍的原因是其曾有25年髌骨下极陈旧性骨折病史病情较复杂、此次“右髌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后功能锻炼不够。医方上述诊疗过错行为与患者目前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因素。徐某1目前人身损害构成八级伤残。”徐某1对该鉴定意见中对医方的过错认定不予认可。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中。上述事实,有(2017)苏0482民初3784号民事案件的起诉状、常州医损鉴〔2017〕040号医疗损害鉴定书,以及徐某1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徐某1在与石某的离婚协议中为女儿预设赡养义务,该协议未经徐某2认可,对徐某2不发生效力。故徐某1以离婚协议的约定为由要求徐某2支付徐某1自55岁起的赡养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常州医损鉴〔2017〕040号医疗损害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已明确徐某1目前构成八级伤残,原因是其曾有25年髌骨下极陈旧性骨折病史病情较复杂、此次“右髌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后功能锻炼不够。虽然徐某1对于该鉴定意见认定的医方过错程度不予认可,但通过该鉴定意见可以反映出,在本案起诉时,徐某1因右膝盖骨的陈旧性骨折,确实不具备完全的劳动能力。故虽然徐某1尚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仍有赡养的现实需求。至于赡养费用问题,应结合被赡养人的实际需要和收入情况、本地区的生活水平、赡养义务人的赡养能力和赡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徐某1享受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自认有一定的自由职业收入,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和其育有三个女儿的实际,本院酌定徐某2需每月承担徐某1生活费300元,根据徐某1本案的诉请,该笔费用承担至徐某160周岁时止。关于徐某12016年12月支出的住院费人民币10157.95元,原审判决徐某2支付三分之一计338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徐某1要求徐某2为其续缴2017年度社会保险金、三分之一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子女并不具有为父母缴纳社保费用的法定义务。且从徐某1的养老保险缴纳情况看,其在2011年7月后就未缴纳相关费用,而其在2013年领取了拆迁安置款233884元,理应足够缴纳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徐某1所提的其余上诉请求,其均未举证加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上诉人徐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民初61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徐某1于2016年12月支出的住院费人民币10157.95元由徐某2负担338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撤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民初61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徐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徐某12016年10月至2017年8月的生活费共计3300元。自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徐某2每月支付徐某1生活费300元;四、驳回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徐某2负担,诉讼保全费920元,由徐某1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徐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耿华东审 判 员 王 佳审 判 员 龙孝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梅琼书 记 员 孙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