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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4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唐跃刚、罗映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跃刚,罗映秋,史真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4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跃刚,男,汉族,1962年3月18日出生,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鸿飞,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映秋,男,汉族,1973年02月25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真容,女,汉族,1986年3月17日出生,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虎宪,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枫香镇龙王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唐跃刚因与被上诉人罗映秋、史真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7)黔0321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跃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内安排儿子唐仕江将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的起诉状材料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交至播州区人民法院枫香法庭。播州区人民法院收到上诉人的起诉状材料后置之不理。上诉人又叫儿媳张红艳再次邮寄起诉状等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的材料给播州区人民法院,仍未得到播州区人民法院的任何通知及回复。两次提交起诉材料无果后,上诉人便亲自到播州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让儿子唐仕江邮寄起诉状,应当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时,被上诉人未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庭审结束后的一、二十天后,一审法院再次通知上诉人开庭,第二次庭审时,被上诉人也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后,被上诉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三、上诉人在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时,一审法院让我改变起诉状上的时间,方才立案。罗映秋、史真容辩称,一、上诉人陈述在2014年以前向被上诉人催收过欠款,之后直至向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起诉以前,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催收过欠款。本案诉讼时效于2016年12月18日届满,上诉人在2017年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二、上诉人提交了2016年12月17日中国邮政平邮挂号及2016年12月22日寄件人为张红艳,收件人为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枫香法庭的快递单,以证明诉讼时效。但平邮挂号信上无寄件人和收件人的姓名,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联,快递单上未显示邮寄的为诉讼资料,且投递时间为2016年12月22日,超过了诉讼时效。三、被上诉人实际共向上诉人借款5600元,已经偿还了800元,只欠4800元,本案60000元欠条系被胁迫所签。唐跃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罗映秋、史真容偿还借款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罗映秋、史真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映秋、史真容系夫妻,因需购买位于仁怀市××岗镇的房屋,于2009年在唐跃刚处借款共计60000元,并于2012年农历6月21日向唐跃刚出具抵押协议,后由于罗映秋、史真容一直未归还借款,唐跃刚找到罗映秋、史真容,罗映秋、史真容于2014年11月17日向唐跃刚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唐跃刚现金60000元人民币,大写限期2014年12月17日来付款清,就把抵押协议和借条全部归还吏真蓉、罗映秋。借款人:史真容、罗映秋。2014年11月17日。”借条出具后,罗映秋、史真容一直未归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唐跃刚借款给二被告,二被告向原告唐跃刚出具借条,据此可认定已完成借款交付,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但被告罗映秋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诉讼时效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的抗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的期限为二年,法律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二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7日。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8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其2014年前向二被告催收返还借款,在2014年后并没有向二被告催收。原告为了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邮政平邮单号为xa12925322052的挂号信投递情况单,该挂号信于2017年12月17日从贵州省红花岗区中华南路邮政所收寄,于2016年12月18日由遵义县枫香支局投递员签收;2.快递单号为1005497014018的EMS快递邮寄单回执及该快递单的邮寄进度情况单各一份,该快递于2016年12月22日投递,寄件人为张红艳,收件人为播州区人民法院枫香法庭,邮寄地址为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杭州路邮局。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其中,2016年12月17日的平邮挂号信无寄件人及收件人,2016年12月22日邮寄回执上显示邮寄内件为资料,且寄件人为张艳红,并非本案原告唐跃刚,也无法显示该资料为诉讼材料。且无法律规定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邮寄诉讼材料即可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史真容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唐跃刚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唐跃刚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唐跃刚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唐跃刚主张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12月18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至2016年12月18日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上诉人主张其儿子唐仕江、儿媳张红艳代其邮寄了起诉状材料,并提交了邮寄单据和快递进度情况单,以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联,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在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起诉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让其改变起诉状上的时间,但起诉状上的时间与到法院起诉的时间不一定一致,且上诉人自己陈述是在2016年12月22日其儿媳张红艳邮寄材料后才到法院提交起诉状,因此,起诉状上的时间不能证明上诉人在2016年12月18日前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起诉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之规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起诉状,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进行了两次开庭,第一次开庭被上诉人未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上诉人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之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唐跃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正新审判员  刘晓波审判员  何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再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