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3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3876孙梅英与刘道林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梅英,刘道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苏08**民初3876号原告:孙梅英,女,195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淮阴区。法定代理人:杨春亚,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刘道林,男,1953年9月30日出生,居民,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孙梅英与被告刘道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梅英的法定代理人杨春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道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梅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保管的原告在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开户的两本存折(账号分别为:3208012901109000274957,3208010291010000072082);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长子杨春与次子杨春亚因赡养原告纠纷一案,经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调解处理,杨春与杨春亚同意将原告的残疾补偿金存折和养老金存折交由被告刘道林保管,并注明未经任何一方同意不得向刘道林索要存折。2016年8月,原告发现存折不在被告处,得知存折已被杨春取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被告返还其在保管原告两份存折期间(2015年4月8日至2017年3月15日)存折中被取走的款项;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道林辩称,2015年4月8日,原告的长子杨春、次子杨春亚为赡养母亲的事宜产生纠纷,经调解处理由被告代为保管原告的残疾补偿金及养老金存折。后因原告孙梅英本人生病,存折被原告及其儿媳取回,且原告本人已于2017年4月份将两份存折挂失。本案起诉并非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本人因身体原因不能直接到庭,向法庭提交一份原告本人的声明,声明的内容为:“本案原告起诉刘道林的纠纷违背了原告本人的意愿,原告本人没有因为家事要起诉刘道林的想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孙梅英(××二级)长子杨春、次子杨春亚因赡养母亲事宜产生纠纷诉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被告刘道林作为该院人民陪审员,参与了该案的调解。在该院的主持下,杨春(甲方)与杨春亚(乙方)于2015年4月8日达成一份调解协议,其内容为:“甲方与乙方关于孙梅英赡养纠纷一案,双方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孙梅英由甲乙双方轮流赡养,每两个月轮流一次;二、自2015年4月8日起至8月7日止由甲方杨春赡养,自8月8日起由乙方杨春亚赡养两个月,以后每两个月轮流一次;每次到期后由各方送至对方家;三、如果各方逾期未赡养义务,每逾期一天,给对方200元作为护理费;四、孙梅英的残疾补偿和养老金存折,双方同意交由刘道林保管,未经任何一方同意都不得向刘道林索要存折并领取款项,之前杨春亚已经领取的款项不再返还;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签订的赡养协议与本协议不冲突的地方继续有效”。被告作为该案在场人,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签订后,原告的两份存折交由刘道林实际保管。2016年端午节(6月9日)后,原告孙梅英因患病需要用钱,其在大儿媳的陪同下从被告刘道林处将存折取回,存折取回后一直由孙梅英的大儿媳持有并支取了存款。原告本人陈述,后因大儿媳拒绝将两份存折交由原告保管,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到银行将上述两份存折挂失并补办(账户为:3208010291010000072082、3208012901109000274957),该两份存折目前由原告本人保管,存折中的款项也由原告本人领取。另查明,在2015年4月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原告残疾补偿金存折(开户行: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账号:3208010291010000072082)合计被支取7900元,其中2016年6月12日支取5500元,2017年2月9日支取2400元;养老金存折(开户行: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账号:3208012901109000274957)合计被支取4150元,其中2016年6月12日支取3000元,2017年2月9日支取1000元,2017年3月15日支取15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其在保管两本存折期间被支取的款项。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第一,从被告保管原告存折的背景和过程来看,被告的保管行为并非民事法律行为,而是基于处理纠纷所实施的情谊帮助行为,被告并不具有发生私法效果的意思表示,在被告未侵犯原告财产权的情形下,双方不产生法律上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第二,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在保管原告存折期间,并未支取或者使用原告银行存款,原告银行存款系原告及其家人支取使用,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财产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在保管两份存折期间被支取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因家庭成员内部产生其他争议,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梅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孙梅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60,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审 判 员 田 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冯 会书 记 员 薛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