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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1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段圣雷与程学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圣雷,程学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1民初864号原告段圣雷(曾用名段胜雷),男,1992年2月9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代理人夏千稳,汉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程学树,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原告段圣雷诉被告程学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会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小华、人民陪审员谢义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圣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千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学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圣雷诉称:原告在汉阳经销钢材,被告向工地送货经常向原告购买钢材,历经数年,双方渐渐熟悉。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被告到原告门市部购买钢材19批,应付货款3154493元,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元月12日,被告购买钢材5批,应付货款862226元,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至同年11月17日陆续支付货款2508400元,2014年12月4日至同年12月30日付款900000元。双方经对账,加上被告2014年8月14日前下欠的货款830587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42177元,被告于2015年2月9日付款400000元,出具欠到原告材料款1042177元的欠条一张。因被告此前货款支付信用尚好,双方还继续供货。被告又于2015年6月2日、2015年7月10日、2015年7月11日、205年8月10日、2015年9月1日(两次)、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7日、2015年9月9日、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赊购钢材10次,计货款675889元。之后,原告追索1042177元欠款并要求被告结算后10次钢材款时,被告关门下落不明,不与原告见面,不接原告电话,回短信也是强调困难拖欠不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程学树偿还拖欠的钢材款1718066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段圣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段圣雷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段圣雷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一张、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程学树于2015年2月9日出具的今欠到段圣雷(段胜雷)材料款1042177元的事实。证据三、送货单10张。证明原告段圣雷自2015年6月2日至同年9月15日向被告程学树送货10批,被告欠钢材款675889元的事实。证据四、送货单37张。证明原告段圣雷于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程学树送货的送货单明细。证据五、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程学树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段圣雷支付货款金额的情况。证据六、公民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程学树的身份信息。被告程学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段圣雷提交的证据1、2、4、5、6经审查,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段圣雷��交的证据3,因该证据系原告段圣雷单方提供送货单,原、被告未进行结算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依据确认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段圣雷在武汉市汉阳区琴台钢材市场经营钢材业务。被告程学树因业务上需要,常在原告段圣雷处购买所需钢材。2014年6月2日至同年的8月14日,被告程学树购买段圣雷各型钢材13批,应付货款2505587元。2014年8月21日至同年11月21日,被告程学树购买各型钢材19批,应付货款3154493元。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月12日,被告程学树购买各型钢材5批,应付货款862226元。2014年至同年8月21日,被告程学树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段圣雷支付货款1675000元。2014年8月29日至同年的11月17日,被告程学树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段圣雷支付货款2508400元。2014年12月4日至同年12月30日,被告程学树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段圣雷支付货款900000元。2015年2月9日被告程学树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段圣雷支付货款40000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程学树实际下欠原告段圣雷货款1042177元,并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段圣雷出具欠原告段圣雷(段胜雷)材料款1042177元的欠条1张。原告段圣雷于2015年6月2日至9月15日以后发生业务10批次,计货款675889元,因被告程学树未与原告段圣雷结算,原告段圣雷现放弃该项诉讼请求。现请求判令被告程学树偿还拖欠的钢材款104217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程学树在原告段圣雷处购买钢材,经双方结算后,被告程学树向原告段圣雷出具“欠条”共计104217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段圣雷要求被告程学树偿还下欠货款1042177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段圣雷自2015年6月2日至同年9月15日由被告程学树向原告赊购的钢材10批,共计675889元货款,系原告段圣雷单方提供送货单,被告程学树未进行结算确认,待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后,原告段圣雷可另行向被告程学树主张权利。被告程学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学树欠原告段圣雷货款104217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段圣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告程学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帐户:17×××36。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会刚审 判 员  许小华人民陪审员  谢义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