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21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林耀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耀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1刑初37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耀生,男,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7年4月22日被羁押,同年5月4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拘留,同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7)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耀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世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耀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日至19日间,被告人林耀生在海丰县海城镇美食街西门伯公庙附近等地以每瓶“联邦止咳露”16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2次2支,得款32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11次1支,得款16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曾某2次2支,得款320元。同年4月19日,被告人林耀生在海丰县海城镇国土局后面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上缴获“联邦止咳露”7支及作案工具手机1���。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被告人林耀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上缴获的“联邦止咳露”7支均检出可待因成分。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耀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含有可待因成分的“联邦止咳露”,共重1440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林耀生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耀生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林耀生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清单》及照片,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罗某、林某1、曾某的证言,被告人林耀生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耀生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含有可待因成分的“联邦止咳露”,共重1440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耀生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耀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耀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耀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4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娟代理审判员 李永辉人民陪审员 陈锦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向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为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