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民终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刘某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刘某3,刘某1,刘某2,毕兴祥,唐忠珍,揭阳市榕城区万顺物流有限公司,黄伟云,卢伟雄,广州市中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市兴宏工贸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贵州省兴黔交汽车运输(集团)黔西南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民终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负责人:陈钦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良,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晖,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3,男,1977年6月2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兴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女,2002年11月20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兴义市。法定代理人:刘某3,系刘某1之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男,2004年8月6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兴义市。法定代理人:刘某3,系刘某2之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兴祥,男,194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3,系毕兴祥之女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忠珍,女,194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3,系唐忠珍之女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揭阳市榕城区万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法定代表人:黄顺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俩强,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伟云,女,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伟雄,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健强,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中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法定代表人:王保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雨,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龙龙,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兴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罗秀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健强,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范恺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宇,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兴黔交汽车运输(集团)黔西南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法定代表人:周维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江,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负责人:万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凯,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3、刘某1、刘某2、毕兴祥、唐忠珍(以下简称刘某3等5人)、揭阳市榕城区万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黄伟云、卢伟雄、广州市中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嘉公司)、广州市兴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宏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贵州省兴黔交汽车运输(集团)黔西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黔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2016)粤1581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良,被上诉人兼刘某1、刘某2、毕兴祥、唐忠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3、万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俩强、卢伟雄及兴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健强、中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龙龙、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宇、兴黔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江、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凯到庭参加诉讼,黄伟云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令人保公司与万顺公司连带赔偿刘某3等5人458563.67元的判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粤V×××××牵引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人保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事故造成多人伤亡,保险限额应合理分配,人保公司不承担赔偿限额以外的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超载,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享有10%的免赔率。保险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且保险条款亦用黑色加粗字体予以提示,人保公司应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3.人保公司已预交50万元给承保车辆的被保险人黄伟云,应在本次事故赔偿款中抵扣,一审未予处理不当。4.刘某3等5人的部分赔偿请求没有依据,应予改判。(1)受害者毕仁会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侵权法规定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而非必须。(2)交通费及住宿费无相应票据,不应支持。刘某3等5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万顺公司辩称,一审对事故责任认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认定错误。本次事故中,卢伟雄驾驶粤A×××××货车在主车道上慢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对其车辆故障的说明没有相应证据佐证。且卢伟雄没有从业资格证,属无证驾驶,交警部门忽略此事实作出的责任认定不合理。卢伟雄应与师建军承担同等责任,肖阳国承担次要责任。黄伟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中嘉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正确,免赔率属于人保公司内部规定,人保公司预付50万不应从本案中抵扣。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责任划分明确,应予维持。本案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卢伟雄、兴宏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中嘉公司、永安保险公司一致。兴黔交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客观公正,一审的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保公司的上诉没有依据,应予驳回。2.人保公司关于免赔率的请求属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不适用第三人。刘某3等5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万顺公司等按责任比例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63611.5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万顺公司等按责任比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8日上午10时24分,师建军驾驶粤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粤V×××××重型半挂车从广州到惠来沿沈海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2682公里800米处,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车头碰撞前方由卢伟雄驾驶因车辆故障慢行的粤A×××××货车尾部左侧,碰撞前车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再碰撞中央护栏,冲过西行车道,与由肖阳国从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往贵州省兴义市行驶的贵E×××××客车迎头碰撞。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粤V×××××号牵引车驾驶员师建军、乘客胡楚双,贵E×××××客车驾驶员肖阳国、乘客杨远迪及毕仁会共5人死亡,贵E×××××客车乘客赵金敏、田锦才、田太国、罗华秀、罗娅、王支敏、田少海、苏文明等多人受伤。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现场勘查后,认定师建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卢伟雄和肖阳国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兴黔交公司支付给刘某3等5人166436.11元。毕兴祥、唐忠珍生育毕仁江、毕仁红和受害者毕仁会三人,均属农业户口。刘某3与毕仁会生育刘某1、刘某2,亦属农业户口。本次事故造成胡楚双、肖阳国、杨远迪、师建军和毕仁会五人死亡,其中杨远迪属于城镇户口。师建军驾驶的粤V×××××牵引车车辆所有人系万顺公司,该车以黄伟云的名义向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500000元。卢伟雄驾驶的粤A×××××货车车辆所有人系中嘉公司,实际车主系兴宏公司,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肖阳国驾驶的贵E×××××客车车辆所有人系兴黔交公司,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调剂8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师建军、卢伟雄、肖阳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此,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山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准确,予以采信。万顺公司不服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但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师建军、卢伟雄、肖阳国按事故责任比例各负担70%、15%、15%。师建军系万顺公司的雇佣司机,其赔偿责任由万顺公司承担。卢伟雄是兴宏公司的雇佣司机,其应承担的责任由兴宏公司承担,中嘉公司是登记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肖阳国是兴黔交公司的雇佣司机,其责任由兴黔交公司承担。上述肇事车辆分别在人保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刘某3等5人的损失先由永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各自承担责任由上述保险公司分别在商业三者险和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公司对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未尽提示或者释明,故一审法院对人保公司提出在其投保的肇事车辆超载应扣除免赔率10%,不予采信。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多人死伤,上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应共同分配,对于未主张权利的赔偿权利人,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不作特别预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刘某3等5人损失如下:1.丧葬费15096.45;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刘某3等5人请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法支持,为603858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某3等5人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刘某1按5年计、刘某2按7年计、毕兴祥按9年计、唐忠珍按14年计,赔偿数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为115496.8元;4.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5.住宿费按3人7天计算,为3400元。上述合计718090.95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6000元,永安保险公司承担27000,尚欠655090.95元,由万顺公司承担70%为458563.67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与(2016)粤1581民初64、65、66、68、120号案按比例分配〕,中嘉公司承担15%为98263.64元,由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连带赔偿〔与(2016)粤1581民初64、65、66、68、120号案按比例分配〕,兴黔交公司承担15%为98263.64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一、人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6000元;二、万顺公司、人保公司连带赔偿458563.67元〔人保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与(2016)粤1581民初64、65、66、68、120号案按比例分配〕;三、永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7000元;四、中嘉公司、兴宏公司、永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赔偿98263.64元〔永安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与(2016)粤1581民初64、65、66、68、120号案按比例分配〕;五、兴黔交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赔偿98263.64元(兴黔交公司已支付的166436.11元应予以扣抵)。一审案件受理费11436.11元,由刘某3等5人负担1917.11元,万顺公司负担3920元,人保公司负担3919元,中嘉公司、兴宏公司连带负担840元,永安保险公司负担840元。二审庭审中,万顺公司提交了《汕尾市“8.28”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一份,以证明卢伟雄驾驶粤A×××××号货车在主车道上超低速行驶且没有打开双闪警示灯,对造成本案事故负有主要责任,交警认定万顺公司一方负有主要责任与事实不符。该份证据经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经审理,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是否错误的问题;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交通费、住宿费是否应予赔偿问题;三、10%的免赔率问题;四、人保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五、人保公司预先支付给黄伟云50万元是否应予以抵扣问题。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是否错误的问题。汕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山高速公路大队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进行分析,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了汕(龙)公交认字〔2015〕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师建军承担本宗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卢伟雄和肖阳国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杨远迪、胡楚双、毕仁会等人无责任。一审法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依据该责任认定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并无不当。万顺公司认为卢伟雄驾车在主车道上超低速行驶且没有打开双闪警示灯,对造成本案事故应负主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本案受害者毕仁会虽属农业户口,但本次事故造成胡楚双、肖阳国、杨远迪、师建军和毕仁会五人死亡,其中杨远迪属于城镇户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刘某3等5人主张毕仁会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法可以支持,人保公司提出受害人毕仁会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住宿费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虽然刘某3等5人未能提供有关票据,但因办理丧葬事宜确实会有交通费、住宿费的支出,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2000元和住宿费3400元也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10%的免赔率问题。人保公司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其对本案事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享有10%的免赔率,但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人保公司不能向法院提供已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刘某3等5人的损失,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公司主张10%的免赔率,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保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由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刘某3等5人的损失718090.95元,先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27000元、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6000元后为655090.95元,其中70%的损失458563.67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与(2017)粤15民终183号、184号、185号、187号案按比例分配〕,不足部分,由万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中15%的损失98263.64元由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与(2017)粤15民终183号、184号、185号、186号、187号案按比例分配〕,不足部分,由中嘉公司、兴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15%的损失98263.64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兴黔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上诉提出其仅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应与万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人保公司与万顺公司连带赔偿刘某3等人458563.67元不当,应予纠正。由于中嘉公司、兴宏公司、兴黔交公司与永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提出上诉,对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意见,故对一审法院判决中嘉公司、兴宏公司与永安保险公司连带赔偿98263.64元和兴黔交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连带赔偿98263.64元的判项,本院不予变更。关于人保公司预先支付给黄伟云5000**元是否应予以抵扣问题。人保公司预先支付给被保险人黄伟云5000**元,万顺公司也承认已收到人保公司500000元用于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虽因本案事故造成多人伤亡,人保公司与万顺公司均不能明确说明该500000元用于哪个受害人,但为了对人保公司这种在发生大事故之后主动积极先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款处理善后事宜的行为予以鼓励和提倡,人保公司主张对该500000元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本院予以支持,该500000元应在人保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扣除。综上,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2016)粤1581民初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二、变更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2016)粤1581民初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刘某3、刘某1、刘某2、毕兴祥、唐忠珍承担458563.67元的赔偿责任〔赔偿限额扣除500000元后与(2017)粤15民终183号、184号、185号、187号案按比例分配〕,不足部分,由揭阳市榕城区万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交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436.11元,由刘某3、刘某1、刘某2、毕兴祥、唐忠珍负担1917.11元,揭阳市榕城区万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9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3919元,广州市中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市兴宏工贸有限公司连带负担84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负担8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7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4089元,揭阳市榕城区万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08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广文审判员 朱小惠审判员 彭一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施辉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