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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5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闫富清与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富清,陆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5735号原告:闫富清,男,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陆军,男,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告闫富清与被告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富清与被告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富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万元,被告陆军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迟迟不予归还,故原告起诉。被告陆军辩称,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属实,但是被告是为杨立忠开办的天津世鼎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收款,当时杨立忠不在公司,故而被告收取的该款,杨立忠让被告出具手续给打的条,因此不同意偿还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借据,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金额。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将31万元借款转账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属实,但被告认为其作为天津世鼎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出具借据是代表天津世鼎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本人无关。被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已将借款转给杨立忠。孙光兰领取利息明细,拟证明孙光兰代原告每月领取利息的事实。营业执照,拟证明天津世鼎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杨立忠。残疾人证,拟证明被告是残疾人。离婚证,拟证明被告与胡建文离婚的时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不明确,被告将钱转给杨立忠与原告无关。对孙光兰领取利息明细表示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据和银行转账凭证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与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不具关联性。被告提供的孙光兰领取利息明细,客观真实,且原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和残疾人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离婚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36万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主要载明“今收到闫富清所出借与我的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陆万元整,¥360000元,借款期限为:陆个月”。借款日期为2015年6月8日。被告陆军在借款人处签名摁手印。原告于当日交付被告现金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将31万元打入由被告保管并使用的胡建文的银行卡中。2015年6月9日,被告操作将该31万元从胡建文的银行卡中转出。此后,由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收到原告的36万元借款后对借款自行处分,且又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符合借贷关系的特征,综合本案双方的陈述及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被告主张系为案外人代收借款且将借款转与案外人,不能对抗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载明的事实及借据的效力,亦不能抗辩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36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富清借款3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计3350元,由被告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厚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静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