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武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刑初26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因吸毒、盗窃,于2014年12月17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7)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8月14日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武某某窜至郴州市北湖区振兴桥下的菜市场,将被害人雷某的一台黑色三星手机盗走。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2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雷某的陈述、人身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武某某窜至郴州市南岭大道东华医院附近的轮胎修理店门口,将被害人陈某的一台白色小米4手机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7年03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武某某窜至郴州市北湖区五岭广场罗森尼娜门口,发现被害人舒某外套的右边口袋内有一台手机,于是跟着受害人进入罗森尼娜面包店。当被害人舒某在店内选好面包排队买单的时候,被告人武某某趁被害人舒某不注意,将被害人舒某外套内的华为MATE8手机盗走。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8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舒某的陈述、人身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7年4月15日,被告人武某某窜至郴州市燕泉路九中附近的“饭大招”店内,将被害人彭某的一台苹果6S全网通手机盗走。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为26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彭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5、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武某某窜至郴州市香雪路人人乐公交车站台附近的“女王苑”门口,将被害人李某的一个手提包盗走,内有现金300余元及“沃尔玛”购物卡一张。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价值7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具有坦白、因吸毒盗窃、盗窃吸毒劣迹等量刑情节,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武某某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武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二、依法追缴被盗的一台黑色三星手机发还被害人雷某,追缴一台白色小米4手机发还被害人陈某,追缴被盗的一台华为MATE8手机发还被害人舒某,追缴被盗的一台苹果6S全网通手机发还被害人彭某,追缴被盗的一个手提包、人民币三百元、一张“沃尔玛”购物卡发还被害人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