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5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谷胜军、陈怀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胜军,陈怀峰,杨增彬,王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5955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机构编码:B0921H337090001。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学成,新泰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谷胜军,男,1975年4月19日生,住新泰市。被告:陈怀峰,男,1968年4月16日生,住新泰市。被告:杨增彬,男,1983年10月29日生,住新泰市。被告:王燕,女,1986年7月18日生,住新泰市。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谷胜军、陈怀峰、杨增彬、王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谷胜军偿还借款本金1982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罚息、代理费等损失;2、被告陈怀峰、杨增彬、王燕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31日,被告谷胜军从原告处办理借款20万元,期限至2014年2月15日,由被告陈怀峰、杨增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增彬与王燕系夫妻关系,签订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承诺共同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谷胜军偿还本金1800元,下欠本金198200元及利息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诉。谷胜军未作答辩。陈怀峰未作答辩。杨增彬未作答辩。王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果都信用社(下称信用社)于2016年5月20日变更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果都支行,该支行系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非法人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杨增彬与被告王燕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31日,被告谷胜军经被告陈怀峰、杨增彬担保向信用社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2月15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即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月利率11.5000‰;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如有逾期,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七项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信用社向被告谷胜军支付了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到期日2014年2月15日。2013年9月28日,被告谷胜军偿还本金1800元,下欠本金198200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还。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委托其代理人诉来本院,并支付代理费5000元。另查明,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为: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基础服务费300—2000元,1万元—10万元范围内计算比率为4%-5%;10万元—50万元范围内计算比率为3%-4%。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代理费发票、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确定的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信用社在合同签订当日已履行了贷款的出借义务,被告谷胜军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现被告谷胜军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采取诉讼方式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实际支付的代理费亦在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之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支付代理费造成的损失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被告陈怀峰、杨增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燕也自愿承诺为借款人谷胜军向信用社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陈怀峰、杨增彬、王燕应对该笔借款的本息及损失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怀峰、杨增彬、王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谷胜军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胜军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98200元。二、被告谷胜军支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200000元,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9月28日;本金198200元,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2月15日,均按约定月利率11.5000‰计算)。三、被告谷胜军支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罚息(计算方式为:本金198200元,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1.5000‰上浮50%计算)。四、被告谷胜军赔偿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支付代理费所受的损失人民币5000元。五、被告陈怀峰、杨增彬、王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怀峰、杨增彬、王燕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谷胜军追偿)。以上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8元,减半收取2174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德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翠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