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上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上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刑初548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上升,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无业。2016年5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因病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因多次传唤不到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张雄飞,系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7)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上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雷、谢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上升及其辩护人张雄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上升在榆林市高新区明珠大道滚石KTV因120出诊费与被害人高某(榆林第一医院医生)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使用拳脚将高某打伤。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定意见为:高某因事被他人致伤胸部,造成右第1肋骨、左侧第4、5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造成左额部皮肤裂伤、左手第4指远节指骨骨折,损伤程度均符合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上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上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刘某,4、魏某,4的证言、榆林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王上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辩护人张雄飞认为被告人王上升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上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上升与被害人高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上升自愿赔偿被害人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高某自愿对王上升的行为予以谅解。该事实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上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上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上升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殴打医务人员,依法从严惩处,鉴于其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又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张雄飞建议对被告人王上升宣告��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上升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他人的身体权,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上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2日,即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文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