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执17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王生宝与窦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生宝,窦凯,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781执1733-1号申请执行人王生宝。委托代理人张建文。被执行人窦凯。委托代理人卜祥鸿。被执行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青州市,社会统一代码:9137070066770***。委托代理人魏鑫,系该公司员工。2017年6月14日,申请执行人王生宝向本院申请执行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5日作出的(2015)青民三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经审查,被执行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主张该案未发生法律效力,尚在上诉期间,并提交了相应的上诉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王生宝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伦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维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