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2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姚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民初1300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被告姚某某,男,汉族。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于2016年3月购买原告元胡共计5913公斤,折合人民币331100元。2016年5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7年5月1日前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元胡款3311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姚某某于2016年3月23日出具的书面核算条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经核算,被告购买元胡货款331100元;3、被告姚某某于2016年5月7日出具的书面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姚某某欠原告元胡款331100元的事实。证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3月23日,被告姚某某购买原告陈某某干元胡5913公斤,核算后,元胡价款331100元,姚某某书写一张核算单据,当天姚某某承诺于(2016年)5月1日前付款;2016年5月7日,原告到被告姚某某家中要欠款,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条,欠到陈某某元胡款331100元,约定明年(2017年)5月1日付清,没有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姚某某未出庭应诉、答辩。原告的三份证据经当庭举证,该三份证据均系书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被告姚某某未出庭应诉,视为被告姚某某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认定和采信。结合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23日,被告姚某某到城固县董家营镇莫爷庙村八组张某某家中,购买原告陈某某在此存放的干元胡,被告姚某某购买原告陈某某元胡5913公斤,双方核算后,元胡款为331100元,被告姚某某给原告陈某某留下核算单据,向原告陈某某口头承诺,货款在(2016年)5月1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姚某某未兑付货款。2016年5月7日原告陈某某到被告姚某某家中催要货款,被告姚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陈某某元胡款331100元,明年5月1日前付清,欠款人姚某某”。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元胡款3311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姚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姚某某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及开庭通知。2017年5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7)陕0722民初130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姚某某名下位于城固县博望街道办事处公园悦府x栋xxx室,保全申请费2176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元胡,双方计量核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核算单据、欠款条据并约定付款期限,原、被告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3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系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姚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陈某某货款人民币331100元整,并从2017年5月9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331100元货款的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67元,保全费2176元,共计8443元,由被告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明人民陪审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巨宝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