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9民初1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润英与王国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濮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润英,王国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王一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民初1984号原告:张润英,女,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被告:王国省,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菜蓝子服务中心。负责人:李航,经理。被告:王一恒,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原告张润英与被告王国省、王一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润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省、王一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润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0000元;2.被告王国省、王一恒在保险公司不足以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14时许,从家外出途中,不幸被被告驾驶的×××号轿车,在万柏林区上庄街东社派出所门前碰撞,造成原告受重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医院治疗。2017年3月17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二大队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国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误工费等数万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国省提交答辩状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万柏林中心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医院告知不具备住院条件,休息几天即可。后原告又要求换医院检查,我又陪原告在太原市中心医院做了检查,结果与万柏林中心医院一样。原告夸大扭曲事实,要求支付20000元,没有合理依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系门诊治疗,根据诊断证明,不应支持原告的误工费请求,原告伤情达不到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被告王一恒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保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7日14时许,在本市万柏林区上庄街东社派出所门前,被告王国省驾驶×××号轿车由西向东倒车时,将原告碰撞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太原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软组织挫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国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肇事车辆×××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一恒,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陈述,其在太原市迎泽区李雪杨服饰店打工。本院认为,依据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国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医疗机构也未出具明确的建议休息的时间,本院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酌情支持15天,36307元÷365天×15天﹦1492元;原告未提供构成伤残的证据,故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王国省、王一恒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润英误工费1492元。二、驳回原告张润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国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军人民陪审员 刘春红人民陪审员 王延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白浩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