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4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吴心满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心满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刑初196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心满,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潜江市。2016年9月12日因本案被仙桃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9月22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治元,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心满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于2017年4月28日中止审理,2017年8月8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心满及其辩护人周治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吴心满无证驾驶号牌为鄂18-×××××华川牌农用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至仙桃市毛嘴镇电站门前路段处,遇童某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农用车右前角碰撞童某,致童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吴心满拨打110报警后弃车离开现场。经鉴定,童某目前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吴心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童某不负该事故的责任。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吴心满到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投案。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吴心满犯交通肇事罪的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吴心满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心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吴心满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心满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吴心满辩护人周治元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心满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拨打了110、120电话,并在现场附近等救护车来了才离开,不属于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吴心满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心满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童某30000元,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吴心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晚上7时25分左右,被告人吴心满无驾驶资格驾驶悬挂挪用的号牌为鄂18-×××××华川牌农用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仙桃市毛嘴镇汉沙路7号(毛嘴电站)门前路段处,遇童某(女,1965年7月12日出生)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华川牌农用车右前角与童某在道路北侧发生碰撞,致童某受伤。吴心满拨打110、120电话报警后,弃车离开现场。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打电话联系吴心满,吴心满未按要求到案接受调查。吴心满于2016年9月12日向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自动投案。2016年9月22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吴心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月20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童某目前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审理还查明:被告人吴心满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童某3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程某的证言、证人许某的证言、证人樊某的证言、证人黄某的证言、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吴心满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仙桃市公安局仙公(交)行决字【2016】15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吴心满的驾驶人信息、湖北省潜江市农机安全监理所出具的证明、机动车号牌核发登记表复印件、潜江市中心医院医患沟通记录单、潜江市中心医院手术记录、潜江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武福爱【2017】临鉴字第10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6】交鉴字第1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6】第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吴心满的户籍信息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心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悬挂挪用号牌为鄂18-×××××华川牌农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吴心满辩护人周治元提出被告人吴心满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拨打了110、120电话,并在现场附近等救护车来了才离开,不属于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程某的证言、证人许某的证言、被告人吴心满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吴心满报警后未保护现场,并离开现场。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吴心满在案发当晚接到办案民警的电话通知后,未按要求到案接受调查。证人黄某、吴某的证言证明黄某、吴某当晚找到被告人吴心满后,被告人吴心满未立即投案。根据上述情节,应认定被告人吴心满离开现场后没有立即投案,属于肇事后逃逸。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心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心满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童某30000元,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吴心满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心满辩护人周治元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心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20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彩云审 判 员 郭越群人民陪审员 周开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段祎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