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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民申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江西旺祥实业有限公司、贺海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西旺祥实业有限公司,贺海霞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5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旺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号。法定代表人:魏旺莲,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贺海霞,女,1990年4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德安县。再审申请人江西旺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贺海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4民终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旺祥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旺祥公司与贺海霞之间的债务转移合法有效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合同后,贺海霞尚未支付购房首付款及契税等费用,案外人冯椅国与旺祥公司协商,用该公司欠冯椅国的货款及后续供货款抵偿贺海霞购房书付款。上述事实认定既没有书面的债务转移合同,也没有口头协议。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旺祥公司提交的备案合同显示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1月13日,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签订时间已有证据证明系错误的,但二审法院仍然维持一审判决结果,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未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以致二审程序流于形式。本案事实真相是冯椅国以小额未结货款,和贺海霞合伙套取房产,购房合同是以货款冲抵购房款基础上签订的。旺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1.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查,贺海霞诉请主张是要求旺祥公司为其购买的翰林学府小区7幢1单元301号商品房办理权属登记。一审诉讼中贺海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一份没有载明签订时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第二组:旺祥公司开具给其的购房首付款缴纳收据原件,契税、维修基金、办证费用收据原件,天然气初装费缴费收据原件;第三组:2015年11月19日偿还旺祥公司代为垫付的两个月按揭贷款的收据原件。旺祥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贺海霞并未向旺祥公司实际支付过这些费用,当时说用冯椅国的砖款抵扣。旺祥公司则当庭提交了2014年1月3日冯椅国向旺祥公司出具的欠条原件,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江西旺祥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贰万玖仟陆佰柒拾捌元正(129678.00元)用于购翰林学府7#-1-201房款今欠人冯椅国。旺祥公司当庭陈述认可冯椅国在向旺祥公司出具欠条后还向旺祥公司供应过半年的红砖。庭审中合议庭询问旺祥公司是否与冯椅国对砖款进行过结算,旺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还当庭表示需回公司核实。上述证据显示贺海霞因购买旺祥公司的一套商品房所需支付的首付款及契税、维修基金、办证、天然气初装等费用经旺祥公司的同意已转化为冯椅国欠旺祥公司129678元的个人债务及向旺祥公司后续供红砖的内容,加上贺海霞向银行按揭的21万元贷款,可以证明旺祥公司与贺海霞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贺海霞购房付款义务已实际、全面履行。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旺祥公司与贺海霞之间的债务转移合法有效,旺祥公司应为贺海霞办理涉案商品房的权属登记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二审诉讼过程中旺祥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备案合同上载明的合同签订时间虽是2015年1月13日,但与冯椅国出具给旺祥公司欠条的时间不相符,贺海霞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又未载明签订时间,旺祥公司对贺海霞提交的合同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二审法院未采信该备案合同上载明的签订时间并无不当。2.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从2015年1月3日的冯椅国出具给旺祥公司的欠条和旺祥公司出具给贺海霞的三张收据内容以及旺祥公司于2014年6月28日向贺海霞交付了涉案房屋的事实可知,贺海霞应向旺祥公司支付的涉案商品房的首付款及代缴的契税、维修基金、办证、天然气初装等费用已经用旺祥公司欠案外人冯椅国的砖款及后续供砖货款抵扣,且该抵扣系旺祥公司与案外人冯椅国经协商后同意的结果。一、二审判决贺海霞与旺祥公司之间的债务转让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贺海霞履行了购房付款义务后,旺祥公司应为贺海霞购买的涉案商品房办理权属登记,一、二审判决处理结果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旺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西旺祥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世军审 判 员 陈银发审 判 员 黄声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