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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民终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蒙贵雄、梁金华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蒙贵雄,梁金华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民终34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蒙贵雄,男,1955年12月2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杰,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金华,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立华,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蒙贵雄因与被上诉人梁金华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7)桂1402民初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蒙贵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杰,被上诉人梁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蒙贵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梁金华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9日双方达成的关于“谷旁”(地名)土地的调解协议有效错误。2014年5月9日双方在崇左市江州区新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签订了两份调解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梁金华将“崩冷”(地名)的0.1亩土地让给蒙贵雄使用,另一份协议为蒙贵雄在“谷旁”(地名)的甘蔗地上让出2米宽的道路给梁金华通行。因梁金华签订上述协议后反悔,不让出“崩冷”0.1亩的土地,蒙贵雄遂向新和镇人民政府反映。新和镇人民政府审查后发现蒙贵雄出让给梁金华“谷旁”的土地在蒙贵雄的土地承包证范围内。新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认为双方达成的关于“谷旁”土地的调解协议将蒙贵雄的承包地用于给梁金华开通道违反法律规定,故将双方持有的该调解协议收回并予以撤销。且双方在达成调解协议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司法确认,一审法院主动确认该调解协议的效力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蒙贵雄将梁金华通行的历史通道用于开垦种植农作物错误。梁金华要求开通通道的土地为蒙贵雄的承包地,该土地上从未有历史通道。被上诉人梁金华辩称:梁金华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已载明有道路通往梁金华位于“谷旁”的承包地,双方于2014年5月9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也合法有效,梁金华要求在蒙贵雄位于“谷旁”的畚地上开通道路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原告梁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蒙贵雄自行在地名为“谷旁”的甘蔗地与蒙贵斌的甘蔗地间开一条2米宽道路直通到梁金华的甘蔗地,清除甘蔗地上的农作物。停止侵害,恢复通道原状。一审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梁金华与被告蒙贵雄在“谷旁”各有承包地,双方的承包地相邻,蒙贵雄的承包地位于梁金华的承包地的西面和南面,双方争议的通道位于梁金华的承包地的西面,处于蒙贵雄的承包地的北面。2013年,双方就争议的通道发生纠纷。2014年5月9日,经崇左市江州区新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对争议的通道达成如下协议:“关于‘谷旁’道路使用问题,双方达成协议,蒙贵雄同意在蒙贵雄与蒙贵斌土地间开条2米宽道路到梁金华土地上。”协议达成后,蒙贵雄以崇左市江州区新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已把该协议收回作废为由未履行协议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4年5月9日在新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达成的调解协议,协议的效力问题应由审判机关予以裁判,蒙贵雄提交新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梁泽辉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双方之前所达成的协议作废,此举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为相邻通行纠纷,即使双方当事人此前未达成任何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现蒙贵雄将梁金华一直通行的通道开垦作为种植作物,其行为侵害了梁金华的合法权益,对梁金华的生产通行已构成了妨碍。蒙贵雄应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道路的通行。综上,梁金华诉请蒙贵雄停止侵害,清除其在原通道上种植的农作物,开通2米宽的通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蒙贵雄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将其在原通道上开垦的地上附着物铲除,恢复长17.7米,宽2米的通道(详见一审法院经实地勘查后制作的现场草图)。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蒙贵雄负担。综合上诉和答辩意见,上诉人蒙贵雄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争议:1、认定2013年双方就争议的通道发生纠纷错误。2013年双方并未就争议的通道发生纠纷。事实是2014年双方因“崩岭”的土地发生纠纷调解时,梁金华提出用其“崩岭”的0.1亩土地与蒙贵雄在“谷旁”的土地互换,开通一条道路到梁金华承包地。2、遗漏认定新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因认为双方达成的关于“谷旁”的土地调解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才将该调解协议收回并予以撤销。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1、关于2013年双方是否就争议的通道发生纠纷的问题,因双方陈述不一致,梁金华提交的新和镇岜岩村渠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该村委会干部的签字确认,且蒙贵雄不予认可,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双方于2013年就争议的通道发生纠纷的事实。对蒙贵雄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蒙贵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互换土地的事实,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一审审理中,蒙贵雄自认其在“谷旁”实际分得的承包地面积大于《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列明该地的面积,且《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列明该地的四至与实际土地的四至不一致,本院不能确认双方争议的通道是否位于蒙贵雄的承包地范围内。即使争议的通道位于蒙贵雄的承包地范围内,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试行〈土地分类〉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255号)的规定,村间、田间道路(含机耕道)属于农用地范围,因此,蒙贵雄在其承包地内开通田间道路未改变土地的用途,双方于2014年5月9日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民间纠纷调解协议书》,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蒙贵雄主张该调解协议已被新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收回作废,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分析,一审法院除认定2013年双方就争议的通道发生纠纷错误外,其余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二审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蒙贵雄是否存在在“谷旁”其与蒙贵斌的耕地间,将梁金华的历史通道开垦耕种农作物,妨碍梁金华通行的行为;蒙贵雄应否在其与蒙贵斌相邻耕地上开通长17.7米、宽2米的通道给梁金华通行,并自行清除该通道上的附着物,排除妨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结合纠纷现场实地情况,从梁金华在“谷旁”的耕地通往公共道路需经过蒙贵雄耕地,因蒙贵雄已将其耕地全部用于开垦耕种,梁金华现已无路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过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且上诉人蒙贵雄与被上诉人梁金华已经当地镇调解组织调解,就涉案双方通行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人民调解协议,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蒙贵雄应当按照人民调解协议的约定开通2米宽的道路让梁金华通行,并排除妨碍。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蒙贵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蒙贵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农雄楼审判员  梁丹杰审判员  陆有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农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