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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6民初1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齐某某诉黑山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黑山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1852号原告:齐某某,男,汉族,住葫芦岛市。被告:黑山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黑山县。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齐某某诉被告黑山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山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化货款77641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起至2016年8月4日止,原告多次向原告出售水泥,中间陆续付款,至2016年8月4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77641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起至2016年8月4日止,原告多次向原告出售水泥,中间陆续付款,至2016年8月4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776418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买卖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被告黑山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齐某某货款人民币776418.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402元,由被告黑山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