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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81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凤水与洮南市中医医院医疗过错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水,洮南市中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1089号原告:王凤水,现住吉林省洮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淑珍,现住洮南市。被告:洮南市中医医院法定代表人:丛福安,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润东,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凯,该院骨科主任。原告王凤水与被告洮南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洮南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凤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淑珍、被告洮南市中医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润东、武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凤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的病历是假的;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6435.6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5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035.6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100元,不包括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具体数额以鉴定意见为准);3.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及与诉讼相关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洮南市远东修理部职工,从事电焊工作。2016年6月8日,原告在工作中因工受伤,受伤当日入被告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诊为右内、后踝骨折及腓骨下1/3骨折、距骨向后脱位、血瘀气滞。原告入院后,原告的主治医生李旭东为原告进行了骨折处手法整复石膏托外固定。原告从入院至手术前,主治医生李旭东仅为原告打止疼和管肠胃的吊瓶,没有其他治疗。原告住院的第六天,被告医院已退休回聘的谷医生看了原告的片子,谷医生说你需要手术。原告即要求主治医生为原告进行手术,李旭东拒绝为原告手术。原告妻子无奈的情况下找到崔院长要求手术,被告才于2016年6月15日为原告进行手术。手术第二天换药时,原告发现第四针和第五针之间缝合上有肉翻出,李旭东医生没有进行处理和治疗。原告术后15日拆线时,发现该位置有红色的薄薄的一层皮,李旭东医生用镊子将薄皮揭起,发现薄皮下面是个黑洞,能看到白色的骨头,该部位的肉已腐烂。李旭东医生对烂肉治疗了半个月,未见好转,崔院长又为原告治疗烂肉一个月左右,李旭东又接着为原告治疗至出院。原告共住院141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5300元,现已出院。原告住院三个月左右,烂肉处一直不封口,原告于2016年9月3日去白城中心医院检查,白城中心医院CT检查诊断,原告系右侧踝骨粉碎性骨折,至此原告才知道,被告对原告的诊断和治疗均存在错误。被告为了不承担责任,对原告住院期间的病历、影像诊断报告单等进行更改。原告出院后,右脚踝骨一直疼痛,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去白城中心医院复查,被诊断为右踝创伤性关节炎,必要时手术治疗。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过错不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身体痛苦,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洮南市中医医院辩称,综合提交的陈述材料意见,被告认为被告在为原告诊疗过程中,治疗方案正确,诊疗措施得当,不存在诊疗行为致原告形成医疗损害并再次治疗的事实。故原告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王凤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用药清单,证明被告在2016年6月8日至15日只给我使用了管肠胃炎的药,没有针对骨折用药。2.入院记录,这是在我住院两个多月之后写的,其上写得我喝酒了且父母身体健康均不属实,联系人电话留的是我的老板李伟的,不是我本人的。3.病历,病历首页联系人留的是李伟,不是我的,病历里有入院通知书,我是急诊入院不应该有入院通知书,入院通知书的日期写的是2016年6月7日,我实际是6月8日住院的,病历中的查房记录都是假的。住院时病历中写的是二级护理,我认为我应该是一级护理,从手术记录单上看应该给我做手术,刚入院时没有进行手术。我与李伟的关系应是雇佣关系而不是朋友。在医院住院期间检查我有乙肝,医院没有告知我,也没有对乙肝进行治疗。4.影像诊断报告单,6月16日和6月30日同一时间两个诊疗不一致。5.视听资料光盘,证实原告的主治医生李医生没有做出正确的诊断,原告是踝关节粉碎性骨折,该院其他医生都认为应该进行手术治疗,李医生与武主任不同意给我做手术,原告找崔院长才做的手术。李医生并没有将我的具体情况向崔院长汇报,病历与查房记录记载都是伪造的。洮南中医院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1.关于用药医生是按照诊疗护理来治疗的,不存在过错,有病程记录和医嘱为证。关于原告所谓的例行检查过程中,确诊的肺炎、乙肝没有同步治疗的原因在于原告此次住院是因为骨伤,至于其他的疾病是否治疗取决于原告是否要求治疗和临床上是否有必要同步治疗。2.入院记录是否记载其每日喝六两酒的问题,在病历上涉及其主述的部分,都是据实记载,都有本人签字。3.入院记录联系人写李伟是因为当时是李伟将原告送诊的,所以才会写李伟为联系人。联系人写的谁并不影响对其治疗。4.病历中出现入院通知书是正常程序,写6月7日应该是笔误,其笔误不影响被告对原告进行诊疗。原告称查房记录是假的,该说法不成立,没有证据支持5.护理级别是医生根据诊疗护理常规结合病人的实际情况做出的医嘱,至于原告自己认为是一级护理,只是个人认识问题。6.原告称从手术记录中看,被告开始就应为原告行手术治疗而没有手术,关于这一说法答辩中已经表述清楚,最初拟定的治疗方案是手法整复,如果手法复位不满意再行手术治疗,原告当时同意该治疗方案,在治疗过程中,再行手术治疗的原因已在答辩中陈述清楚,不再重复。7.6月16日和6元30日两份影像报告的异议,我们认为该异议不成立,这是原始书证,记载在病历中。8.对原告提供的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医生在为原告做任何的处置之前都是征求了原告的意见,李医生和武主任不存在不给原告做手术的情况洮南市中医医院每位医生为原告治疗都代表医院。病历中记载原告能喝六两酒是既往史,不是只本次喝了六两酒,既往史是原告主述的,每个人的身体状况不一样治疗的好转程度不完全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凤水提供的证据1、2、3、4的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并不能证实王凤水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证据1、2、3、4不予确认。证据5的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证据5不予采信。洮南市中医院医院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病历,证明原告因砸伤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该病历记载了原告从入院到出院的全部病历,被告的治疗方案符合治疗常规,不存在过错。如果法院发现双方提供的病历不一致的地方,应以被告提供的为准,可以到被告处核对。王凤水对该病历不予质证,认为需要一一核对。本院经审查认为,洮南市中医医院提供的病历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王凤水的告诉、洮南市中医医院的答辩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6年6月8日,王凤水因右踝骨受伤,其雇主李伟与一同事将其送往洮南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洮南市中医医院的医生先行为王凤水进行了手法整复治疗,后行手术治疗。2016年10月27日,王凤水办理了出院手续,共在洮南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1天,医药费共计25193.56元,王凤水的雇主李伟为其垫付19500元。2017年6月2日,王凤水诉至法院,并向本院提交了委托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洮南市中医医院是否伪造其病历进行鉴定,同时对洮南市中医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7月3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了终止鉴定告知书,原因为鉴定内容的第一项(对洮南市中医医院是否伪造病历进行鉴定)超出其鉴定范围,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2017年7月10日本院向王凤水送达了终止鉴定告知书,王凤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鉴定申请书。王凤水要求判令洮南市中医医院为其提供的住院病历为伪造的,并要求洮南市中医医院赔偿其各项损失,洮南市中医医院称其诊疗过程符合规定,不存在过错,病历也是真实的,王凤水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王凤水称洮南市中医医院的病历是伪造的并未提供证据,其称洮南市中医医院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王凤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凤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王凤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永文审 判 员  裴春红人民陪审员  汪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颖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