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105民初8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五元与靳永生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五元,靳永生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05民初8423号原告:张五元,农民,住呼和浩特市。被告:靳永生,农民,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佩芳,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丽,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五元诉被告靳永生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靳永生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交反诉状,于2017年8月24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被告靳永生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被告靳永生撤回起诉。审 判 长  王国荣审 判 员  袁 苑人民陪审员  高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侯小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