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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民终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武平县安居木业有限公司、龙岩市武平福景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平县安居木业有限公司,龙岩市武平福景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1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平县安居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工业园区第七幢标准厂房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060388625X。法定代表人:王永胜,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岩市武平福景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工业园区第1幢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66926944XO。法定代表人:黄海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贵生,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武平县安居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岩市武平福景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824民初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福景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福景公司在武平工业园区的大部分厂房,多年来一直是以5元/㎡的价格出租给其他公司使用,从未涨过租金。但福景公司却故意隐瞒事实,谎称其他公司的租金也是逐年增加的,骗取安居公司在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厂房一层租金从5元/㎡增加至6元/㎡、2015年1月1日增加至6.5元/㎡,厂房三层的租金亦如此,导致安居公司三年多来向福景公司支付的租金比其他公司多出了10余万元。因此,福景公司以欺骗的手段骗取安居公司多支付租金的行为是无效的。安居公司自2016年下半年起暂停支付租金的目的,也是为了抵销这些多支付的租金。2、双方签订的《不定期租赁合同》第1条约定,只有7幢3层厂房的租金价格从2015年7月1日起另定的内容,福景公司2016年1月12日未经双方商议,单方决定将7幢1层厂房的租金增加至7元/㎡的行为是无效的,一审法院对该无效行为予以确认并据以作出判决错误。福景公司辩称,一、租金调整并非针对安居公司一家企业,工业园区内其他公司的租金都是逐年增加的,福景公司从未隐瞒事实。二、第7幢第1层厂房的租金价格调整为7元/平方米,经过了双方确认,而非福景公司单方决定。涉及租金调整的通知有安居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安居公司在收到通知后也一直按7元/平方米向福景公司交纳租金。期间,安居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该厂房租金调整不存在无效的问题。福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福景公司、安居公司于2015年4月8日签订的《厂房不定期租赁合同》;2.判令安居公司腾空承租厂房并将厂房及附属设施归还福景公司;3.判令安居公司支付厂房租金113740.06元(武平工业园区内编号为第7幢的标准厂房:第一层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的厂房租金90640.06元;第三层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的厂房租金23100元,二项合计113740.0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4月12日(起诉日)起至款项交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判令安居公司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安居公司腾空承租厂房并将厂房及附属设施归还福景公司之日止,每月支付福景公司厂房租金1858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居公司于2012年8月和2013年7月起分别租用福景公司位于武平工业园区内编号为第7幢第1层、第3层标准厂房(下称租赁物)。福景公司、安居公司就厂房租赁事宜先后各签订了一份《福建武平工业园区标准厂房租赁合同》,两份合同均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期满后应安居公司要求,福景公司同意临时续租,双方于2015年4月8日签订《厂房不定期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不定期)、月租金及支付方式等条款,还约定若安居公司逾期支付租金超过1个月,福景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安居公司承担。在合同履行期间,安居公司不断拖欠租金,2016年上半年,安居公司拖欠第7幢第1层租金3个月、第3层租金6个月。2016年8月1日,福景公司曾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并要求安居公司支付拖欠的厂房租金,后安居公司付清了福景公司诉请的租金,福景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撤诉。至今,安居公司拖欠第7幢第3层、第1层租金分别6个月和7个月,合计拖欠租金113740.06元。一审法院认为,福景公司与安居公司订立的《厂房不定期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福景公司与安居公司于2015年4月8日签订的《厂房不定期租赁合同》约定:2015年7月1日起月租金价格另定。安居公司逾期支付租金超过一个月,福景公司将终止合同,收回厂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安居公司承担;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属临时续租),福景公司根据经营需要随时可终止本合同,安居公司收到福景公司发出的终止合同通知一个月内,无条件将租赁物归还福景公司并结清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现福景公司主张解除租赁合同而要求安居公司腾空承租厂房并将租赁物及附属设施归还福景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因此,安居公司拖欠福景公司租金113740.06元应当支付。福景公司将第7幢第一层租赁厂房2016年1月1日起的租金提至每平方米7元并送达安居公司具有合同依据并生效,予以支持;安居公司提出福景公司单方将租金提价的行为属无效行为的答辩主张,不予采纳;福景公司提出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安居公司腾空承租厂房并将厂房及附属设施归还福景公司之日止,每月支付福景公司厂房租金18585元的主张具合同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解除龙岩市武平福景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武平安居木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8日签订的《厂房不定期租赁合同》;二、武平安居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武平工业园区第7幢标准厂房第一层、第三层并将厂房及其附属设施归还龙岩市武平福景房地产有限公司;三、武平安居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龙岩市武平福景房地产有限公司拖欠租金113740.06元及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武平安居木业有限公司应自2017年4月1日起至腾空承租厂房并将厂房及附属设施归还龙岩市武平福景房地产有限公司之日止,每月支付龙岩市武平福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厂房租金185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75元,减半收取1287.5元,由武平安居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安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永胜在二审法庭询问中陈述,其收到福景公司口头调整7幢1层厂房租金为每月7元/平方米的通知,其在得到福景公司对其他承租人的租金也调整的答复后,同意福景公司对7幢1层厂房调整租金。根据王永胜的陈述,可以认定安居公司同意福景公司将7幢1层租金调整为每月7元/平方米的事实。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8月签订的《福建武平工业园区标准厂房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安居公司依合同约定向福景公司交纳了全部租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8月签订的《福建武平工业园区标准厂房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2月31日履行完毕,安居公司主张福景公司采用欺诈手段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将一层厂房租金从每月5元/平方米提高至6元/平方米,无证据证明,其以福景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为由,主张其在上述期间多支付的租金应抵扣其在履行讼争合同期间应支付的租金,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4月8日签订的《厂房不定期租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安居公司以合同约定的租金比其他承租人较高为由,主张福景公司采用欺诈手段骗取其多支付租金,并以此为由要求将其比其他承租人多支付的租金抵扣其尚欠的租金,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安居公司在接到福景公司提高7幢1层厂房租金的口头和书面通知后未提出异议,且按福景公司调整的租金交纳了该层厂房2016年1至8月的租金,安居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其同意福景公司对租金的调整,双方就该层厂房成立新的租赁合同。安居公司以福景公司未经其同意单方调整租金为由,主张福景公司单方调整租金的行为无效,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安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5元,由武平安居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敏审 判 员  李小东审 判 员  许培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彬辉书 记 员  朱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