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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民初3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邱凤芹与顾继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凤芹,顾继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3375号原告:邱凤芹,女,195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新民市中兴东路**号2-4-1。委托代理人:卢迪,系新民市新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继华,男,194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梁山镇顾屯村*组***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叶青,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鄢恒辉,系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凤芹诉被告顾继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良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凤芹委托代理人卢迪、被告顾继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鄢恒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27日8时许,被告顾继华驾驶辽A208**小型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因未注意瞭望和操作不当,与由东向西骑三轮自行车的邱凤芹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邱凤芹受伤、三轮自行车受损、辽A208**小型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顾继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邱凤芹无事故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692.99元(包括被告顾继华垫付3,635.00元)、伙食补助费9,600.00元(100元/天×96天)、护理费12,918.44元(101.72元/天×30天×2人+101.72元/天×67天)、误工费2,773.68元(从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5月10日,104天,800元/月)、交通费3,000.00元、伤残赔偿金46,689.00元(31,126.00元/年×15年×10%)、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880元、三轮自行车修理费2,000.00元,总计138,554.11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顾继华辩称,事故经过属实,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该保险公司替代我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35.00元,请求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辽宁分公司辩称,被告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同意赔偿。误工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因为原告系农村居民,有责任田,并且误工时已经达到65岁,所以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对伤残的鉴定过程有异议,交警队在评残的过程中没有通知本案被告及保险公司,我公司对此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电动车损失请求原告与保险公司联系定损,如果双方协商不成我公司同意评估,原告主张的2,000.00元数额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8时许,被告顾继华驾驶辽A208**小型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因未注意瞭望和操作不当,与由东向西骑三轮自行车的邱凤芹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邱凤芹受伤、三轮自行车受损、辽A208**小型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顾继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邱凤芹无事故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邱凤芹到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下出血,颅骨骨折,左锁骨骨折。于2017年5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96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1天,二级护理65天,共支出医疗费50,692.99元(其中包括被告顾继华垫付3,635.00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邱凤芹脑挫裂伤致神经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80元。原告于2012年4月份开始在新民市中兴东路23号2-4-1处居住。原告邱凤芹事发前从事环卫清扫工作,月收入8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护理证明、诊断书、协议书、银行流水、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委会证明、社区证明、房证等证据,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事实,被告顾继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顾继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辽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因此首先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辽宁分公司在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免赔部分由被告顾继华承担。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50,692.99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等相关证据,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伙食补助费9,600.00元(100元/天×96天)、护理费12,918.44元(101.72元/天×30天×2人+101.72元/天×67天),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2,773.68元(从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5月10日,104天,800元/月),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从事发至原告评残前一日共计误工104天,事发前原告每月工资800元,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就损失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考虑原告实际需要,酌情支持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6,689.00元(31,126.00元/年×15年×10%),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辽宁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对该鉴定意见的合法性提出实质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所以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此次事故被评为十级伤残,事发时原告为65周岁,己经在新民市内连续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支持,所以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但就损失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所以本院酌情支持5,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80元为合理支出,且原告己提供发票,所以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三轮自行车修理费2,000.00元,道路事故认定书中己认定原告的三轮自行车受损,应予支持修理费,但就损失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所以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于被告顾继华给原告垫付的3,635.00元,被告顾继华主张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辽宁分公司直接返还,原告邱凤芹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抵扣应由被告顾继华承担的诉讼费515元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辽宁分公司应直接支付被告顾继华3,1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2,918.44元、误工费2,773.68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6,68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880元,共计68,761.12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三轮自行车修理费2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40,692.99元、伙食补助费9,600.00元,共计50,292.99元(其中支付被告顾继华3,120.00元,剩余47,172.99元支付给原告);五、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30.0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顾继华承担(己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祁 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