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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31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自诉人赵某某、赵团员以被告人张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A,张某,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1刑初17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A,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二自诉人诉讼代理人白某。被告人张某,女,19XX年X月XX日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男,19X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大专文化。被告人李某于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A、何某某。自诉人赵某某、赵团员以被告人张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赵某某、赵某A及其诉讼代理人白某,被告人张某、李某及其辩护人李A、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赵某某、赵某A诉称,自诉人与被告方相邻居住,双方因人水出路、厕所纠纷致关系不和。2016年7月23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张某手持铁锤砸赵某某修建在自己老宅范围内厕所墙,赵某某前去阻挡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时,被告人张某趁赵某某不备,将赵某某推下身后石崖,致赵某某身体损伤。赵某A得知赵某某躺在崖下,便追问尚在砸击厕所的张某时,被在场的被告人李某从赵某A身后的坡上跳下将赵某A推倒双膝跪地后,致赵某A右腿损伤,接着,李某又拿棍击打赵某A背部,后被他人制止。自诉人赵某某受伤后在子洲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入院诊断为1、头脑闭合性损伤、头皮血肿。2、骶椎骨骨折。3、头、腰部软组织损伤。4、糖尿病。5、椎间盘突出。同年8月2日转入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入院诊断为:1、骶尾骨骨折。2、糖尿病。3、腰背部软组织损伤。4、颅脑闭合性损伤并头皮血肿。经鉴定为情伤二级。花医疗费13169.78元;鉴定、检查费320元;住院修养误工损失28080元;住院护理费4368元;住院营养、伙食费1400元;交通费1200元;外购药100元;坐便椅80元。以上共计48717.78元。自诉人赵某A受伤在子洲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入院诊断为:右胫骨上段平台粉碎性骨折。同年7月31日转入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1日,入院诊断为:1、右胫骨上段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腓总神经损伤。3、糖尿病。2016年11月28日,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轻伤。花医疗费37640.79元;鉴定检查费427元;本人误工损失56940元;住院护理费6240元;住院营养、伙食补助2000元;交通费2130元;后续检查费309.08元。以上共计105686.87元。被告人张某、李某致二自诉人受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代理人白某诉称,被告人李某提供的视频资料要求技术鉴定,以及二自诉人认为视频不全面,请求监控厂家对视频资料重新还原。被告人张某辩称她没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在与赵某某、赵某A相互发生撕拉中致赵某某、赵某A从硷畔跌下,给自诉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她自愿承担赔偿。被告人李某辩称,他提供的视频资料是完整的。辩护人李A、何某某辩称,从视频中看出自诉人赵某A的胫骨平台骨折,是赵某A推张某,在张某坠落的过程下意识拽住赵某A,两人从陡坡坠落下来,造成赵某A胫骨平台骨折。李某看到赵某A与其母亲张某从陡坡坠落下后,李某爬倒在两人中间推开。李某客观上没有伤害行为,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赵某A的损伤与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二自诉人与被告方相邻居住,双方因人水出路、厕所纠纷致关系不和,2016年7月23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张某一家在院子准备重修厕所时,自诉人赵某某认为修厕所影响其出路前去阻挡,被告人张某便手持铁锤砸赵某某的厕所墙壁,赵某某阻挡时两人发生撕拉,在撕拉中致赵某某跌下硷畔圪楞,致赵某某身体损伤。赵某A得知情况,便前去质问张某时两人发生撕拉,在撕拉中赵某A、张某两人从陡坡坠落下去躺在一块,被告人李某下去将张某、赵某A推开。自诉人赵某某受伤后在子洲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入院诊断为1、头脑闭合性损伤、头皮血肿。2、腰椎滑脱。3、骶椎骨折?。4、头、腰部软组织损伤。5、糖尿病。6、椎间盘突出。同年8月2日转入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入院诊断为:1、骶尾骨骨折。2、糖尿病。3、腰背部软组织损伤。4、颅脑闭合性损伤并头皮血肿。2016年10月17日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赵某某因事造成腰骶尾部损伤,造成骶尾骨骨折,其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自诉人赵某A受伤在子洲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入院诊断为:1、右胫骨上段平台粉碎性骨折。2、糖尿病。同年7月31日转入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1日,入院诊断为:1、右胫骨上段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腓总神经损伤。3、糖尿病。2016年11月28日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赵某A因事造成右腓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符合一级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民事赔偿部分查明,花医疗费13349.78元;住院期间本人误工工资每天156元,28天计4368元;陪人误工工资每天156元,28天计4368元;伙食费每天30元,28天计840元;交通费1200元。以上共计24125.7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A民事赔偿部分查明,花医疗费37949.87元;鉴定检查费427元;住院期间本人误工工资每天156元,40天计6240元;陪人误工工资每天156元,40天计6240元;伙食补助每天30元,40天计1200元;交通费2130元。以上共计53759.8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明,2016年7月23日8时许,他得知张某在他们必经的路上修厕所,他就赶到现场阻挡时,张某便用大锤捣他家的厕所,他就握住张某的大锤,张某就将他推下5米高的石畔。2、被害人赵某A陈述证明,2016年7月23日8时许,他得知他弟赵某某与张某发生斗殴,赶到现场见赵某某在硷畔下躺着不动,张某拿棒槌砸他们厕所墙,他就过去阻拦,旁边站张某的儿子李某手里拿个木棒子,把他推倒在跟前的乱石头上,李某便用手里的木把子在他背部砸了几下,他感觉腿部有点麻,自己揉了一会还是站不起来。后就住进子洲县医院治疗。3、被告人张某供述证明,2016年7月23日8时许,她和丈夫李B在自家院子将旧厕所返修,来了邻居赵某某阻挡,她说你挡的厕所修不成,你们的厕所也别上了,她就拿起三撅捣赵某某家厕所,赵某某阻挡与她撕扯在一块,在撕扯中不知赵某某从旁边的土坡上掉下去。随后,来了赵某A抓住她的衣服晃了几晃她就倒在地上晕过去了。4、被告人李某供述证明,2016年7月23日7时30分许,他和父母在自家院子修整厕所,来了赵某某说咱们硷畔下面地界有纠纷,你们不要动,他母亲拿老锤砸赵某某家厕所,赵某某与他母亲撕扯在一块,撕扯中从一米高的畔上掉下去,随后赵某A过来将他母亲推了一把,然后两人相互撕扯着对方,赵某A把他母亲压倒在地上,他将赵某A推开。5、证人李B证言证明,2016年7月23日8时许,他家厕所塌了准备重修,来了邻居赵某某阻挡,与他妻子张某发生撕扯,在撕扯中赵某某从坡上掉下去。随后赵某A也来到现场,二话没说与张某撕扯在一块并将张某摔倒在地。6、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7月23日7时30分许,赵某某打电话说李B家修厕所把咱的路占了,你过来看一下,李B家修厕所占他、赵某某、赵某A、王某某他们四家的路,他过去看见赵某某阻挡李家修厕所,张某拿大锤砸赵某某家厕所顶部,赵某某过去握住张某拿的大锤把,张某把大锤扔下,与赵某某厮打在一起,在厮打中,赵某某就掉在硷畔底下了。随后赵某A过来阻止张某砸厕所,李某在赵某A身后推了一把,看见赵某A膝盖先着地,就爬在地上起不来了,这时张某也不砸厕所顶部了。7、证人张A(租赵某某房子邻家)证言证明,2016年7月23日8时许,他看见张某拿大锤砸赵某某家厕所顶部,赵某某过去握住张某拿的大锤不让砸,李某拿木棍在赵某某臀部、腿部打了两三下,赵某某与李某撕扯在一块,张某左手握着大锤,右手用力在与赵某某胸口推了一把,赵某某就掉在坡底下了。随后赵某A过来阻止张某砸厕所,李某当时也在旁边,赵某A、张某、李某三人拉扯在一起,赵某A不知被谁推了一把,看见赵某A膝盖着地,就站不起来了。8、证人张某某(租赵某某房子邻家)证言证明,2016年7月23日7时30分许,听到外面有人争吵,出门看见赵某某在坡下躺着,张某砸赵某某厕所顶部,她回家熬药,等她再次出门见赵某A坐在厕所顶部旁边站不起来。9、证人马某某(租赵某A房子邻家)证言证明,2016年7月23日8时许,看见赵某某与姓李的一家因为路争吵,她去上厕所,听见外面有人砸厕所,出去看见赵某某掉在石畔下面,姓李的老婆拿铁锤砸厕所,赵某A过去不让砸,两人撕拉在一起,接着姓李的儿子过来也和赵某A撕拉在一起,赵某A不知被谁推倒在地上。10、视频资料证明,2016年7月23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张某手持铁锤砸击赵某某的厕所墙壁,赵某某见状前去阻挡时,被告人张某与赵某某发生撕拉,在撕拉中致赵某某跌下硷畔圪楞。赵某A、张某两人发生撕拉,在撕拉中赵某A、张某两人从陡坡坠落下去躺在一块,被告人李某下去将张某、赵某A推开。11、住院病历、伤情程度鉴定书证明,2016年7月23日,赵某某受伤后在子洲县住院治疗10天,以及入院诊断受伤情况。2016年10月17日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赵某某因事造成腰骶尾部损伤,造成骶尾骨骨折,其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赵某A受伤在子洲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以及入院诊断受伤情况。2016年11月28日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赵某A因事造成右腓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符合一级轻伤。12、医疗费、交通费单据证明,赵某某、赵某A受伤后的花费情况。1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女,生于19XX年X月XX日;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之间彼此关联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某、赵某A发生撕拉,在撕拉成中致赵某某从硷畔崖掉下、致赵某A从陡坡掉下,两人均受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赵某某、赵某A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辩护人李A、何某某辩称,赵某A、张某两人从陡坡坠落下来,造成赵某A胫骨平台骨折,李某看到赵某A与其母亲张某一块从陡坡坠落下后,李某爬倒在两人中间推开赵某A,李某客观上没有伤害行为,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赵某A的损伤与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自诉人赵某A与被告人张某在撕拉中两人同时从陡坡掉下,李某下去将赵某A、张某推开的事实,有视频资料证实。辩护人对被告人李某的无罪辩护理由予以采纳。证人赵某某、张A证言证明赵某A是李某推倒的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故该证言不予采信。本案中的视频资料是侦查机关随卷移送,在播放时看到录制时间没有间断,该视频资料是完整的,故诉讼代理人的请求监控厂家重新还原视频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给自诉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李某无罪。三、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某受伤后医疗费13349.78元;住院期间本人误工工资4368元;住院期间陪人误工工资43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计840元;交通费1200元。以上共计24125.78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付清)四、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A受伤后医疗费38376.87元;住院期间本人误工工资6240元;住院期间陪人误工工资62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计1200元;鉴定检查费427元;交通费2130。以上共计54186.87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进联审 判 员  冯少华人民陪审员  李锦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愿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