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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2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滁州市琅琊文美建材经营部与黄后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琅琊文美建材经营部,黄后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1104号原告:滁州市琅琊文美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建材市场东区4号。经营者:李文美,女,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被告:黄后银,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原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现住址不明,原告滁州市琅琊文美建材经营部与被告黄后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5月2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市琅琊文美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李文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后银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琅琊文美建材经营部诉称:黄厚银从其经营部购买材料欠材料款8500元。要求判令黄厚银支付材料款8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黄厚银未答辩。滁州市琅琊文美建材经营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滁州市琅琊文美建材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李文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滁州市琅琊文美建材经营部的基本情况;证据二、欠条一张。证明黄厚银欠材料款8500元。黄后银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也未举证。本院认为:滁州市琅琊文美建材经营部举证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黄厚银从滁州市琅琊文美建材经营部购买建材。黄厚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下欠材料款8500元。黄厚银”。此后黄厚银未付款。本院认为:黄厚银从滁州市琅琊文美建材经营部购买建材并欠建材款8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付。滁州市琅琊文美建材经营部要求黄厚银支付材料款8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后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琅琊文美建材��营部材料款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黄后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雷人民陪审员  陶 丽人民陪审员  张朝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登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