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2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与被告邓显辉、陈芳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邓显辉,陈芳军,彭华林,邓群,周建荣,黄剑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230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清桥路88号。负责人:熊庭哲,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磊,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系该分行营业部三农金融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林,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滩区,系该分行营业部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邓显辉,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永州市冷水滩区,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陈芳军,女,1968年02月0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永州市冷水滩区,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彭华林,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永州市冷水滩区,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邓群,女,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永州市零陵区,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周建荣,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东安县,现住永州市涔水滩区。被告:黄剑娥,女,1970年04月0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东安县,现住永州市涔水滩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邓显辉、陈芳军、彭华林、邓群、周建荣、黄剑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磊、王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显辉、陈芳军、彭华林、邓群、周建荣、黄剑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6月1日,六被告欠原告本息合计52625.7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04月11日,被告邓显辉、陈芳军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号为:430165xxx463606),向原告贷款5万元,期限12个月,约定年利率15%,即月利率1.25%,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并由被告邓显辉、陈芳军、彭华林、邓群、周建荣、黄剑娥互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详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为:430165xxx4888586)。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借据签订曰放款,依约履行了合同全部内容。但被告邓显辉、陈芳军从2017年2月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共计有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未归还。原告曾多次派人对被告邓显辉、陈芳军、彭华林、邓群、周建荣、黄剑娥进行电话、上门及发放催收通知单催收,所欠贷款本息至今未结清。原告认为,被告邓显辉、陈芳军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按约定及时偿还本息。同时邓显辉、陈芳军、彭华林、邓群、周建荣、黄剑娥互相作为联保人应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单位负责任人身份证明书、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被授权人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拟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法;证据三、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拟证实被告邓显辉、陈芳军向原告借款情况;证据四、小额贷款联保协议,拟证实被告邓显辉、陈芳军、彭华林、邓群、周建荣、黄剑娥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情况;证据五、放款单和借据,拟证实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贷款打入了被告邓显辉的账户;证据六、逾期催收通知单,拟证实原告对被告贷款逾期进行了催收;证据七、还款流水详情、结清试算单,拟证实截止2017年6月1日,被告邓显辉、陈芳军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2625.74元;证据八、送达地址及确认函,证实被告提供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被告邓显辉、陈芳军、彭华林、邓群、周建荣、黄剑娥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因被告邓显辉、陈芳军、彭华林、邓群、周建荣、黄剑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八,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所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邓显辉与被告陈芳军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4月11日与原告永州储蓄银行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向原告永州储蓄银行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15%,即月利率1.2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12日止,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当日原告永州储蓄银行与被告邓显辉、陈芳军、彭华林、邓群、周建荣、黄剑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彭华林、邓群、周建荣、黄剑娥对被告邓显辉、陈芳军向原告永州储蓄银行所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邓显辉、陈芳军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6月1日,被告邓显辉、陈芳军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和罚息2625.74元。原告永州储蓄银行多次催收未果,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永州储蓄银行与被告邓显辉、陈芳军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以及原告永州储蓄银行与被告邓显辉、陈芳军、彭华林、邓群、周建荣、黄剑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邓显辉、陈芳军向原告永州储蓄银行借款50000元,截止2017年6月1日,被告邓显辉、陈芳军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2625.74元。原告永州储蓄银行多次催收未果,因此,被告邓显辉、陈芳军应承担偿还原告永州储蓄银行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彭华林、邓群、周建荣、黄剑娥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被告邓显辉、陈芳军向原告永州储蓄银行所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显辉、陈芳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2625.74元,并从2017年6月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至借款偿清时止;二、被告彭华林、邓群、周建荣、黄剑娥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6元,由被告邓显辉、陈芳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邓国华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周杨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尹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