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5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与包乃音台、韩红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包乃音台,韩红梅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5090号原告: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住所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街道办事处H区瑞丰农资市场*#1-3。投资人:刘治广,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嘉楠,男,1993年7月26日出生,蒙古族,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包乃音台,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韩红梅,女,1978年4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诉被告包乃音台、韩红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嘉楠、被告包乃音台、韩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包乃音台、韩红梅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14400元,支付逾期利息800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月2%延至本息还清为止),合计9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被告包乃音台、韩红梅因包地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同意出借,原告与包乃音台、韩红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间月利率1.5%,如逾期还款则按日承担本金1%的逾期利息(现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还期内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拒绝偿还,至原告起诉之日,已产生利息14400元(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期间利息:80000元×月利率1.5%×12个月),逾期利息800元(自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7月14日:80000元×月利率2%×0.5个月),未计算的利息按月2%计算本息还清为止。故诉至法院。被告包乃音台、韩红梅辩称,没有借80000元,只借了54000元,已经偿还了二年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4日,被告包乃音台、韩红梅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2016年1月13日还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2016年6月30日,被告包乃音台、韩红梅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同意出借,原告与包乃音台、韩红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间月利率1.5%,如逾期还款则按日承担本金1%的逾期利息(现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约定由本院管辖。2016年7月2日,原告通过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转入被告包乃音台账户(×××)75050元,该笔钱款由原告职工孙某支出后偿还二被告拖欠的2015年1月14日所欠借款。2016年6月30日的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拒绝偿还本金及利息,至原告起诉之日,已产生利息13621.6元(2016年7月2日至2017年6月29日期间利息:75050元×月利率1.5%÷30天×363天),逾期利息750元(自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7月14日:75050元×月利率2%×÷30天×15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出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我公司借款80000元。出示资金结算账单一份,证明借款已经打入被告包乃音台账户内,打入账户的钱扣除了手续费。出示身份证明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出示2015年1月15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枚、还款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借款80000元的事实,同时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二被告质证对以上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并未拿到钱。二被告出示中国农业银行内蒙古分行交易明细二张、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张,证明孙某把包乃音台卡内钱取走。原告质证无异议。以上原、被告出示的书证及证人证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直接关联,且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与被告包乃音台、韩红梅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于2015年从原告处借款一笔80000元,到期后未偿还,2016年6月30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所借款项实际已偿还2015年的借款,二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6年7月2日将借款转入被告账户,借款日期应该从2016年7月2日计算,实际转入金额为75050元,本金应以75050元计算。综上所述,原告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要求被告包乃音台、韩红梅偿还借款本金75050元,支付利息13621.6元、支付逾期利息75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本金和利息不予支持。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乃音台、韩红梅偿还原告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借款本金75050元,支付利息13621.6元,支付逾期利息750元,合计89421.6元,2017年7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顺延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0元,由原告由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负担72元,被告包乃音台、韩红梅负担10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齐德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