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225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周喜花与浑源县第七中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喜花,浑源县第七中学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5民初459号原告:周喜花,女,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源中学家属院小二楼第二排。被告:浑源县第七中学校。住所地浑源县蔡村镇东留村南。法定代表人:刘文生,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仙,山西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喜花与被告浑源县第七中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喜花、被告浑源县第七中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喜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给付从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的利息4.8万元及从2015年7月15日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归还时扣除被告于2016年8月以后给付原告的22万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5日,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1%,借期一年,到期本息一次结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托,直至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23日陆续共付给原告22万元(原告认为是利息)。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一份。被告浑源县第七中学校答辩称,借款属实,利息依法判决,已给付的22万元属本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1%,借期一年,到期本息一次结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23日期间陆续共付给原告2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浑源县第七中学校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周喜花借款40万元,并订立了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1%,借期一年,到期本息一次结清,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23日期间陆续共付给原告22万元。对于该22万元,原告认为是给付的利息,被告认为是偿还的本金,但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在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先偿还本金还是先给付利息的抵充顺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先抵充利息。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预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均应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因被告最后给付的时间是2017年5月23日,已给付的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4日,为136000元,其余84000元应抵充借款本金。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6000元,并从2017年5月15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按月利率1%给付原告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浑源县第七中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周喜花借款本金316000元,并从2017年5月15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按借款本金316000元、月利率1%给付原告利息。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浑源县第七中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立斌审 判 员  张晓娥人民陪审员  黄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