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行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1与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宝塔派出所、湘潭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贺山虎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军,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宝塔派出所,湘潭市人民政府,贺山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3行终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无业,住湘潭市岳塘区。委托代理人文永军、田燕军,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宝塔派出所,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湘潭大道(市信访局旁)。负责人杨钢,代理教导员。委托代理人龙红兵,该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博,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湘潭大道。法定代表人谈文胜,市长。委托代理人彭崇幸,曾鸣,湘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贺山虎,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现住湘潭市岳塘区。委托代理人周欢,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军与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宝塔派出所、被上诉人湘潭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贺山虎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行初1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宝塔派出所接到第三人报警称,其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均受到伤害”,遂决定将该案作为行政案件予以立案处理。经向原告及其妻子张姗红、第三人及其妻子刘彩球以及案外人史正良、郭放鸣、张金、曾纪爱、刘正开等人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并向湘潭市中心血站调取事件发生时的视频资料,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宝塔派出所确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3日11时许,第三人短信预约原告在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双拥中路的沁园茗茶楼协商解决其二人妻子之间因工作发生纠纷并骂人的事情。当日18时许,第三人与原告在湘潭市中心血站坪里见面后,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在理论过程中导致肢体冲突,相互扭打,造成双方身体不同程度受伤。2015年11月4日,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宝塔派出所委托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及第三人的伤情进行法医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第三人“所受面部挫伤,眼部挫伤等损伤,构成轻微伤”;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所受头皮挫擦伤并血肿等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对其鉴定不服,于2016年4月1日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宝塔派出所遂于2016年6月6日聘请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为其进行重新鉴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当日回复称,“我中心审核相关材料后认为被鉴定人(即原告)右眼伤病关系无法明确,故无法做出鉴定意见,不予受理”。2016年6月13日,原告自行委托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4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玖级伤残,视力下降与此次外伤存在主要因果关系”。2016年7月14日、2016年7月21日、2016年8月5日,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宝塔派出所就双方纠纷组织原告与第三人反复进行调解,均未果。由此,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宝塔派出所遂于2016年8月10日对其二人进行传唤,并于同日向其二人的妻子送达了《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2016年8月11日,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宝塔派出所作出岳公(宝)决字[2016]第0726号、第07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第三人与原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三人于2016年8月12日缴纳了罚款500元。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未缴纳罚款,并于2016年8月29日向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于2016年8月30日决定受理,并于同日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潭复答字[2016]第41号《行政复议答复举证通知书》送达给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宝塔派出所,将潭复三字[2016]第5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给第三人。2016年9月8日,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宝塔派出所向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辩书》一份,并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材料、法律依据及其他相关材料。2016年9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提交《第三人行政复议答辩状》一份。2016年10月24日,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作出《延期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决定行政复议期限顺延30日。经审查,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认为,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宝塔派出所作出的岳公(宝)决字[2016]第07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遂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潭复决字[2016]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行政处罚行为,并于2016年11月30日送达给原告、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宝塔派出所及第三人。原告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诉称所述之请求。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就其中“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根据《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二十八条规定,“家庭成员、亲友、邻里或同事之间因纠纷殴打他人,双方均有过错的”即属其一。就本案而言,原告与第三人因双方妻子工作中的矛盾引发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二人均对对方人身造成轻微伤。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宝塔派出所在充分调查搜集证据并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原告与第三人分别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二人各处以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关于案外人郭放鸣、史正良与第三人预谋对其实施围殴,其伤害第三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诉称意见,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纳。同时,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自程序启动之日起60日内办结;6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宝塔派出所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并决定立案后,于2016年7月14日、2016年7月21日和2016年8月5日三次组织原告和第三人进行调解,在调解未达成协议后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部令第125号《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非法侵入住宅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解处理:(一)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该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还规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据此,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宝塔派出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属可以调处的行政案件,该行政案件的办案期限应从调解未达成协议之日即2016年8月5日起算,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仅为6天,未超过前述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湖南省行政规定》规定的办案期限。故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宝塔派出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对原告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要求撤销该项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三)的规定,“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宝塔派出所系湘潭市公安局的派出机构,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作为湘潭市公安局的同级人民政府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在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国务院令第49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受理立案,并就作为诉争标的的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程序履行等各个方面均进行了调查核实,充分保障了行政复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履行了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定职责,所作出的潭复决字[2016]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属合理合法。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对该案进行延长期限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潭复决字[2016]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军负担。上诉人李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视频资料等证据可以看出第三人贺山虎纠结郭放鸣、史正良,在上诉人李军与原审第三人贺山虎发生冲突后,对上诉人进行人身攻击。2、被上诉人宝塔派出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期间,上诉人眼睛的损伤鉴定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在鉴定未能解决的情形下结案,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如果上诉人的眼睛损伤能够得到鉴定,则派出所对双方的处理结果就会大不相同。3、被上诉人宝塔派出所办案严重超期。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理复议案件超期。二、被上诉人宝塔派出所在办案过程中存在诸多不公平、不公正的地方,一审法院未予以确认。1、被上诉人宝塔派出所对本案的报案人未全面体现。2、根据被上诉人宝塔派出所提供的贺山虎询问笔录有涂改。3、在对上诉人李军和贺山虎进行传唤时,上诉人的传唤事由是刑事传唤,对贺山虎的传唤事由是行政传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宝塔派出所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答辩人在办案过程中依法告知了原审第三人贺山虎其享有的法定权利,所有证据材料均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程序合法;三、办案期限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1条、第160条之规定。第160条第2款规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的调解时间系双方当事人和办案民警协商的时间,并非行政机关延误办案期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湘潭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潭复决字[2016]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答辩人的受理、审理、延期及决定程序,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相关程序规定。二、答辩人受理上诉人李军的行政复议申请,未违反行政复议管辖权的相关规定。三、答辩人作出的潭复决字[2016]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宝塔派出所作为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派出所,对贺山虎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其法定权限。2、原审第三人贺山虎与上诉人李军因双方妻子工作中的矛盾引发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对李军人身造成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宝塔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审第三人贺山虎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3、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宝塔派出所对贺山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贺山虎述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事实不清,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通过第三人的通话记录证实纠纷发生前第三人与郭放鸣、史正良有电话沟通,就推断第三人纠结他人对其进行人身攻击,没有事实依据;办案机关已经充分保障了上诉人做鉴定的权利;邻里之间的纠纷可以适用调解,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其开始计算,办案机关未超期限结案。二、上诉人认为办案机关办案过程不公平、不公正,没有证据支持,完全是上诉人主观臆断。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上诉人李军与第三人贺山虎因双方妻子工作中的矛盾引发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相互扭打,上诉人李军在扭打过程中受伤。原审第三人贺山虎伤害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以治安行政处罚。因情节较轻,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宝塔派出所对原审第三人贺山虎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妥。上诉人李军如认为原审第三人贺山虎对其伤害程度在轻伤以上(含轻伤),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行使相应的救济权利。上诉人李军认为贺山虎纠结郭放鸣和史正良对其进行围殴,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非法侵入住宅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解处理:(一)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涉诉的行政行为系可以调解处理的行政案件,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宝塔派出所在办理原审第三人故意伤害违法行为行政案件中,针对特定的专业技术问题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组织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进行调解,其进行鉴定和调解的期限不应计算在办案期限内。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宝塔派出所依法应在受理之日起三十内办结,直至2016年8月11日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扣除鉴定和调解的期限后,已经超过了三十日的办案期限,但超过办案期限与被上诉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结果无直接关联。《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系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规定的特别法,应优先于《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适用。原审判决适用《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规定的六十日的办案期限不当,应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被上诉人湘潭市人民政府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依法延长了复议期限,并告知了上诉人,其延长复议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军认为复议机关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宝塔派出所受理、传唤、调查取证、处罚前的告知、决定等行政处罚程序以及被上诉人湘潭市人民政府受理、延期、审理及决定等行政复议程序,均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保障了上诉人李军及原审第三人贺山虎的合法权益,程序合法。综上,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宝塔派出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和被上诉人湘潭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李军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在强审 判 员 康 婷审 判 员 秦泽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马镌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