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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民终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仪征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与安徽杰奥玛克合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张振武、兰州德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许可合同纠纷上诉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安徽杰奥玛克合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张振武,兰州德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民终674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法定代表人:姜圣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奇,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杰奥玛克合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叶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峰,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振武,男,196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峰,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兰州德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郗晓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宝生,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征佳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杰奥玛克合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杰奥公司)、张振武、兰州德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德科公司)实用新型专利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的(2015)合民三初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仪征佳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张怀奇,被上诉人安徽杰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键、王文峰,被上诉人张振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永峰,被上诉人兰州德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仪征佳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三初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其与张振武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具有真实性是错误的。其与张振武自2010年就涉案专利开始合作,并于2011年4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其实施涉案专利,张振武保留自己生产的权利,但不得再授权任何第三方加工涉案专利产品。2013年9月10日,其与张振武又签订了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1日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其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人。二、张振武与兰州德科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伪造的。首先,兰州德科公司自认与其有业务合作关系,又向其购买涉案专利产品,兰州德科公司对其独占实施涉案专利的事实是明知的。如果张振武与兰州德科公司之间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真实的,兰州德科公司没有理由放弃独占许可涉案专利其向购买涉案专利产品。其次,张振武与兰州德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郗某某系夫妻关系,张振武与兰州德科公司通过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方式从其处夺取涉案专利独占实施权也符合他们的共同利益,因此张振武与兰州德科公司具备签订假《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动机和条件。三、盖有其印章的《承诺书》是兰州德科公司伪造的,依法应不予采信。1、邮政特快专递底单及证人姚某某均能证实,其于2013年8月29日应兰州德科公司的要求向该公司工作人员雷某某邮寄过两张盖有印章的空白A4纸用于招标,因此兰州德科公司具备伪造《承诺书》的条件。2、《承诺书》内容前后矛盾、不符常理。首先,其与张振武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并未涉及兰州德科公司,所以《承诺书》中不可能有“鉴于我方经张振武及贵方(兰州德科公司)许可……”这样的表述;《合作协议书》并未限制其生产、销售专利产品的地域范围,《承诺书》中有关“我方将继续仅在江苏省范围内生产、销售本专利产品……”的表述显然与事实大相径庭。其次,《承诺书》落款时间2013年9月10日也不真实,当日上午9点至下午5点,其印章由王某某带至该证人陈某某律师执业的律师事务所,不可能在《承诺书》上盖章。假如《承诺书》是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其中又有“仪征佳和公司从2014年2月1日退出合作”的表述,为防止其反悔,那么作为受益方的兰州德科公司最迟也要在2014年2月1日前拿到《承诺书》,不可能像张振武所说其在2014年6月从其负责人姜某某处取得《承诺书》。不仅如此,《承诺书》的落款盖章格式也不符合文书格式规范,没有在落款处打印其公司名称,印章也没有盖在落款日期上。结合证人姚某某证言,《承诺书》显然是伪造的。再次,其为购买相关设备投入巨资,没有理由作出上述违反商业逻辑的《承诺书》,且其与张振武签订的《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已经由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三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四、兰州德科公司在取得《承诺书》等证据后曾两度对其提起诉讼,当其申请对《承诺书》鉴定时,兰州德科公司又两度无故撤诉,更加印证了《承诺书》是伪造的。五、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兰州德科公司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作协议书》、《承诺书》以及其与张振武之间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形成的时间顺序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同意,造成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六、由于发现张振武又许可他人实施涉案专利,其已经以张振武为被告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涉案专利独占许可实施权确认之诉,本案应当在该确认之诉纠纷终审前中止审理,一审法院不予中止审理本案显属错误。安徽杰奥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承诺书》系仪征佳和公司出具,且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张振武与兰州德科公司之间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真实有效,仪征佳和公司无证据推翻该证据,足以证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二、一审法院未对有关书面文本进行鉴定,是因为仪征佳和公司未能提供比对样本及不具备鉴定条件造成的,仪征佳和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三、本案与仪征佳和公司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另一案件均为确认之诉,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先审理起诉在先的诉讼。且由于专利许可的法律属性,仪征佳和公司只要举证证明其对涉案专利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就可以查明其是否享有普通的专利许可实施权,故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仪征佳和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张振武答辩称:一、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仪征佳和公司作为一审第三人对本案诉讼标的无任何独立请求权,一审也未判决其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仪征佳和公司无权提起本案上诉。二、一审判决认定其与安徽杰奥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有效并确认安徽杰奥公司享有涉案专利的普通实施许可权是正确的,应当维持。兰州德科公司答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有权提起上诉。仪征佳和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的部分仅仅是涉及仪征佳和公司的相关事实和法律适用,不存在“对判决不服”的法定情形,且仪征佳和公司与张振武之间的专利许可关系也于2014年2月1日终止,不享有诉争专利权利,无权对本案提起上诉。二、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中止审理的条件是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且另一案件尚未审结的。本案中,其与张振武、安徽杰奥公司均认可他们之间签订的两份《专利许可合同》,仪征佳和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也能证明仪征佳和公司不享有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本案依现有证据完全可以对诉争专利的许可状态作出认定,无需以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仪征佳和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安徽杰奥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其对张振武拥有的“整体式土工格室”专利具有普通实施许可权。一审法院查明:张振武于2010年3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整体式土工格室”实用新型专利,国家专利局于2010年10月6日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20130562.5。张振武缴纳了该专利年费。2010年10月10日,张振武作为许可方与被许可方兰州德科公司订立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就“整体式土工格室”专利的许可约定如下:独占实施许可,指许可方许可被许可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地区、技术领域内实施该专利技术,许可方和被许可方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实施该专利技术。专利许可的方式和范围:该专利的许可方式是独占实施许可,期限为本专利有效期内,该专利的许可范围是在全国范围内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进口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许可人许可本合同外第三方在特定期限、范围、技术领域内实施专利,需要经过被许可人同意,并由三方共同签署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否则均为无效许可行为,被许可方有权追究许可人及相关方的法律责任。合同还约定了使用费的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等条款。2011年4月1日,仪征佳和公司作为甲方、张振武作为乙方订立一份《合作协议》,约定:一、乙方给甲方专利产品的授权,产品名称为“整体式土工格室”,1.甲方享有该专利产品的生产销售权;2.甲乙双方享有对方该产品销售的知情权,即双方有责任告知对方;3.乙方不得再授权任何第三方生产加工该产品,乙方保留自己生产的权利;4.甲方向乙方支付该产权的专利使用费(含税)0.5元/平方(不含乙方自己销售及甲乙双方共同销售的部分),每年终结算一次;5.甲方保证乙方销售该产品的供应,价格按同期最低出厂价执行;6.因生产需要,甲方需扩大产能,另行成立生产企业,且企业法人由甲方股东王某担任,则该企业享有同等权利和义务。二、销售合作,1.甲方给乙方垫付流动资金最高为400万元,乙方支付甲方每单笔货物贷款结算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80天;2.项目操作原则上按谁完成前期设计推广工作谁执行的原则,另一方不再介入,如需合作,双方应共同协商,应共同完成;3.需双方合作完成的项目,甲乙方应共同讲明各自所发生的费用及未来预计费用,如设计推广费及销售费用等,原则上谁负责完成的部分其费用由谁支付,销售各半,利润各半,成本各半。三、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共同协商解决,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2011年1月1日,张振武作为许可方(甲方)与被许可方仪征佳和公司(乙方)订立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如下:一、专利概况:专利名称为整体式土工格室,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张振武;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3月12日;专利号为ZL201020130562.5;专利有效期限2010年3月12日-2020年3月12日;本专利保护范围:1.一种整体式土工格室,包括筋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土工格室的每个节点都采用上头插件插接编制链接而成;所述节点处的两根筋带上均开有切缝,该切缝沿筋带的宽度均匀分布插件的两头分别一次交错穿过两根筋带上的切缝,而把两根筋带插接编制链接在一起。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整体式土工格室,其特征在于:所述双套插件的形状为U形。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整体式土工格室,其特征在于:所述筋带采用高分子材料拉伸而成。二、许可证类型:1.本许可证合同的授权性质为独占实施许可;2.本独占许可证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转让。三、授权范围及区域在专利权有效期内,乙方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制造、使用、销售本许可证产品。四、专利实施许可费的计算方法乙方根据全年产品的销售总量,按照0.5元的价格,于每年的1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上一年度的专利使用费。五、甲方的主要义务1.甲方应当承担支付专利年费的义务;2.甲方应当在合同生效后30天内向受让方提供许可证产品所需要的所有技术资料;3.甲方有意放弃专利权时,必须及时通知乙方,乙方有权免费取得甲方所放弃的专利权。六、乙方的主要义务1.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专利使用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许可第三方实施该专利。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办法等其他条款。甲方在协议尾部签署姓名和日期,乙方在合同尾部没有签章。2013年9月10日,仪征佳和公司向兰州德科公司出具《承诺书》,言明:鉴于我方经张振武及贵方许可,于2011年4月1日起对“一种整体式土工格室”(专利号ZL201020130562.5)实用新型专利进行生产及销售,现在此确认并承诺如下:一、我方将继续仅在江苏省范围内生产、销售本专利产品,保证不将本专利再许可任何第三方加工、销售专利产品,并同意从2014年2月1日退出合作,届时不再以任何方式生产、销售本专利产品或实施本专利技术。二、我方与张振武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1日的《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仅用于我方配合张振武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用,不具有真实性,我方仍按2011年4月1日协议及本承诺内容执行。三、我方以上承诺真实有效,并自愿遵照执行,若发生侵害贵方及张振武专利权利相关事宜,我方自愿承担相关责任,若有违约,你方可在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0月30日,张振武作为许可方与被许可方安徽杰奥公司订立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安徽杰奥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出口其专利产品(或者)出口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使用费为10万元/年。2014年11月8日,兰州德科公司出具确认函,载明对张振武与安徽杰奥公司就“整体式土工格室”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给予同意并确认。2015年1月8日,因仪征佳和公司以安徽杰奥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李某律师接受安徽杰奥公司的委托向张振武、兰州德科公司出具律师函。2015年1月18日,张振武给安徽杰奥公司出具答复函,载明:一、对安徽杰奥公司的专利许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法有效,兰州德科公司是知情并同意的。二、仪征佳和公司诉讼安徽杰奥公司的证据中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该公司配合张振武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而签订的,不具有真实性。三、2011年4月1日张振武与仪征佳和公司的《合作协议书》是普通专利许可性质的许可,不影响安徽杰奥公司对“整体式土工格室”(专利号ZL201020130562.5)的许可使用。四、如因诉讼给安徽杰奥公司造成损失,张振武将按与安徽杰奥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时处理。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9月9日,张振武和仪征佳和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对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犯“整体式土工格室”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另外,在仪征佳和公司作为原告于2014年12月、2015年5月在该院对安徽杰奥公司、安徽徽风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和安徽杰奥公司、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等提起的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中,仪征佳和公司均提供了其与张振武2011年1月1日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与(2013)合民三初字第00189号案件中存档的合同主文内容相同,但文本格式和合同尾部落款内容不同。一审法院再查明: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1月12日出具(2015)甘政司(文)鉴字第(006)号鉴定书,载明:仪征佳和公司在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的《承诺书》中落款处的印章印文与2008年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书》、《铁道部交易中心投标申请书》、2014年11月20日仪征佳和公司的3份《参加诉讼申请书》、《民事起诉状》上的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一审法院认为,张振武分别与兰州德科公司和仪征佳和公司就案涉专利订立过两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如果与安徽杰奥公司在后和张振武就案涉专利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内容上发生冲突,可能对在后合同的效力构成障碍。独占实施许可人兰州德科公司于2014年11月8日认可了安徽杰奥公司与张振武在后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效力,即兰州德科公司与张振武在先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影响安徽杰奥公司与张振武在后合同的效力。关于张振武与仪征佳和公司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合作协议》对张振武与安徽杰奥公司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影响,因仪征佳和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向兰州德科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言明“其与张振武于2011年1月1日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作为其配合张振武起诉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用,其与张振武之间关于案涉专利的权利义务关系仍按照双方与2011年4月1日合作协议的内容执行”,且该《承诺书》中陈述的内容与案涉相关事实吻合,故仪征佳和公司与张振武之间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因不具有真实性而无效,不影响安徽杰奥公司与张振武在后订立的案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效力。仪征佳和公司关于其出具的《承诺书》以及兰州德科公司与张振武2010年10月10日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具有真实性、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安徽杰奥公司对张振武拥有的“整体式土工格室”(专利号ZL201020130562.5)实用新型专利具有普通实施许可权。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仪征佳和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仪征佳和公司所举证据如下:第一组、其在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法民三初字第41号案件诉讼是提交的证据目录(一),即落款日期2011年1月1日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明其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第二组、其在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法民三初字第41号案件诉讼是提交的证据目录(二),包括2014年10月27日的《民事起诉状》、2013年9月10日的《承诺书》、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兰民三初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民事起诉状》、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兰州德科公司伪造了涉案《承诺书》和落款日期为2010年10月10日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三组、其在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法民三初字第41号案件诉讼是提交的证据目录(三),包括手机短信和手机、快递单、部分发货单、电脑(物证)、陈某某律师的电脑文档界面、其公司员工王某的电脑文档界面、2011年4月1日其与张振武的《合作协议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三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承诺书》是兰州德科公司伪造的,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也确认其对涉案专利享有独占的实施许可权。第四组、其在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法民三初字第41号案件中的鉴定申请书、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起诉书、质证意见、代理词,其怀疑涉案《承诺书》是兰州德科公司伪造的,已向该院提出鉴定申请;第五组、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二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法民二终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张振武与兰州德科公司为了独占涉案专利产品市场提起解除合同诉讼。第六组、姚某某(原仪征佳和公司员工)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2013年8月下旬,其公司老板告诉她兰州德科公司要以其公司名义投标,需要其公司资料和盖有其印章的空白A4纸两张,让她与对方业务员雷某某联系并在8月29日寄过去的,证明兰州德科公司具备伪造《承诺书》的条件。安徽杰奥公司质证认为:一、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仪征佳和公司在《承诺书》上的印章是真实的;二、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承诺书》是伪造的;三、对第三祖证据中的发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手机短信、快递单无法实现证明目的;对电脑物证、陈某某律师的电脑文档界面、王某的电脑文档界面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电脑里只起草过《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而没有起草过《承诺书》;对《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没有约定仪征佳和公司享有独占许可实施权;对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三初字第00189号判决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该判决书认定仪征佳和公司系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权利人有异议,涉案《承诺书》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认定的该节事实;四、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鉴定申请书、起诉状、代理词等无法证明《承诺书》是伪造的;五、对第五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六、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姚某某与仪征佳和公司有利害关系,邮寄的资料不一定有空白函,且仅凭两份空白函也无法参加投标。张振武质证认为:第一组至第三组证据不是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也恰恰证明了其与仪征佳和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为了用于另案诉讼,印证了《承诺书》的真实性;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都是由仪征佳和公司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第五组证据系其他案件的材料和文书,与本案无关联;姚某某的证人证言不是二审新证据,且证人当庭表示张振武和雷某某没有要求其寄送加盖仪征佳和公司印章的空白A4纸,无法实现仪征佳和公司的证明目的。兰州德科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承诺书》是伪造的;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合作协议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三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组证据不是二审期间的新证据,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三初字第00189号案件审理的不是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纠纷,无法实现仪征佳和公司的证明目的;第四组和第五组证据系仪征佳和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单方提供的诉讼材料,与本案无关联;证人姚某某与仪征佳和公司有利害关系,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仪征佳和公司曾向其邮寄过加盖印章的空白A4纸。安徽杰奥公司、张振武、兰州德科公司没有提供新证据。2017年3月2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兰法司委字第41号司法鉴定委托书所涉文件出具司鉴中心(2016)技鉴字第1958号《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现有条件,无法判断检材1至检材4上打印体字迹形成时间及先后。”其中,检材4为本案所涉《承诺书》。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9月10日,仪征佳和公司向兰州德科公司出具《承诺书》,其中第二条为“其与张振武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1日的《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仅用于其配合张振武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真实性。”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向对方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亦同于一审。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仪征佳和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上诉;二、《承诺书》是否系兰州德科公司伪造、安徽杰奥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专利的普通实施许可权。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本案中,虽然仪征佳和公司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诉讼,但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安徽杰奥公司对涉案专利是否享有普通实施许可权,而仪征佳和公司认为其对涉案专利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情形,有权提起本案上诉。故张振武、兰州德科公司的此节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备案手续。本案中,仪征佳和公司并没能提供其与张振武就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证据,且张振武否认其与仪征佳和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真实性,并提供了加盖仪征佳和公司印章的《承诺书》予以佐证。仪征佳和公司虽主张《承诺书》系兰州德科公司伪造,但其所提供的兰州德科公司员工雷某某2013年8月28日的短信仅载明“河北省邢台市中兴东大街203-2彦霖商务酒店,雷某某”字样,该短信与本案的关联性存疑;其提供的2013年8月29日寄往前述地址的邮政快递寄件人留存单系仪征佳和公司单方提供,没有注明所邮寄材料的名称,真实性、关联性存疑;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姚某某曾系其员工,与其有利害关系,姚某某所作证言真实性存疑,亦不足以证明仪征佳和公司向兰州德科公司雷某某寄送了加盖其印章的空白A4纸;其所提供的陈某某律师的电脑文档界面、电脑、仪征佳和公司员工王某的电脑文档界面没有经过公证,真实性存疑,不足采信;其在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法民三初字第41号案件中的鉴定申请书、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起诉书、质证意见、代理词均系其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013年9月10日的《承诺书》所加盖印章系仪征佳和公司的真实印章,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也不能证明《承诺书》系兰州德科公司伪造。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三初字第00189号判决虽然在认定案件事实部分载明“张振武取得专利后,独占许可仪征佳和公司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但并未支持仪征佳和公司的诉讼请求,且仪征佳和公司是在该案被告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原告资格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才补充提交了其与张振武之间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与《承诺书》、《合作协议书》、张振武与兰州德科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内容亦相互矛盾,涉案专利许可性质混乱,仪征佳和公司与张振武之间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真实性存疑。故仪征佳和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仪征佳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 坤审 判 员  马士鹏代理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梦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