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刑更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郭永溪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永溪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刑更1111号罪犯郭永溪,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小学文化,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10)东刑二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永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郭永溪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作出(2010)鲁刑二终字第1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27年4月3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1年2月10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5年12月23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7年8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郭永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永溪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表扬四次,被评为2016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郭永溪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永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永溪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胡文伟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