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5民初3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行与虞城县格威工量具有限公司、王广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行,虞城县格威工量具有限公司,王广西,陈凤菊,商丘诚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326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行,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青云街74号。负责人:柏植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屈长峰,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庆国,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城县格威工量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稍岗乡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广西,经理。被告:王广西,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陈凤菊,女,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商丘诚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府前路(市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韩先义,经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行(以下简称商丘邮政银行)诉被告虞城县格威工量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威公司)、王广西、陈凤菊、商丘诚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屈长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威公司、王广西、陈凤菊、诚信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丘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格威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55462.5元(借款自2017年1月20日起开始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复息、罚息等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王广西、陈凤菊、诚信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格威公司、王广西、陈凤菊、诚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等。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9日,被告格威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途为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12月18日止。2017年1月20日开始逾期。被告王广西、陈凤菊、诚信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为被告格威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格威公司发放借款,履行合同义务。而上述被告在合同期限内违约,拒不按期支付利息和本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107条、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及《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等法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原告商丘邮政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格威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材料及户籍材料,证明双方主体确定、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第二组,1、被告格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原告与被告王广西、陈凤菊、诚信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放款通知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放款单、放款通知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额度借款支用单;4、保证人身份材料及户籍材料、保证人的汽车行驶证。证明原告已履行向被告格威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未依约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格威公司、王广西、陈凤菊、诚信公司没有答辩,庭审缺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格威公司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王广西、陈凤菊、诚信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19日,被告格威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础利率上浮70%,逾期在原告利率基础上加罚50%。关于还款方式,双方约定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20日为计算日。同日,被告王广西、陈凤菊、诚信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格威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另查明,被告格威公司从2017年1月20日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王广西、陈凤菊、诚信公司亦没有承担保还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格威公司与原告商丘邮政银行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王广西、陈凤菊、诚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小企业保证合同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格威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利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责任。被告王广西、陈凤菊、诚信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广西、陈凤菊、诚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格威公司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城县格威工量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行借款300万元及利息、罚息(计息时间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借款利率及罚息按双方约定执行)。二、被告王广西、陈凤菊、商丘诚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广西、陈凤菊、商丘诚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虞城县格威工量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243元,由被告虞城县格威工量具有限公司、王广西、陈凤菊、商丘诚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31243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田仲秋审判员 梁培勤陪审员 张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晓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