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刑初264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泰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赵甲银,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郝斌,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新检公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2、刘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晶晶、刘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葛振勇、被害人刘某3及其诉讼代理人成志民、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赵甲银、郝斌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2、刘某3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4日,因电费纠纷,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2二人在电话内发生口角。后刘某2安排刘某3、牛某等人将刘某某在新泰市汶南镇东周村木材市场的房子门前垒了一堵墙。当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赶到堵墙位置拆墙时,与先后赶到现场的刘某3、刘某2、牛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在木材市场、荣峰国际三岔路口绿化带内、荣峰国际十字路口东侧互相厮打,打斗中刘某某持刀子将刘某3、刘某2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2多部位刺伤(创口创深大于创长)致创口长度达15CM以上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3结肠全层破裂、胰腺破裂均为重伤二级。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东周派出所投案。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陈某1等证人证言,被害人刘某2、刘某3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监控光盘,鉴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依法量刑。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被害人刘某2有过错,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具有正当防卫性质,民事部分积极赔偿,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因电费纠纷,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2在电话内发生口角。后刘某2安排刘某3、牛某等人在新泰市汶南镇东周村木材市场的房子门前垒了一堵墙,影响了刘某某通行。当日17时许刘某某赶到堵墙位置拆墙时,与先后赶到现场的被害人刘某3、刘某2及牛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在木材市场、荣峰国际三岔路口绿化带内、荣峰国际十字路口东侧互相厮打,打斗中刘某某持刀子将刘某3、刘某2捅伤,刘某2将刘某某打伤。经鉴定,刘某2多部位刺伤(创口创深大于创长)致创口长度达15CM以上构成轻伤二级;刘某3结肠全层破裂、胰腺破裂均构成重伤二级;刘某某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部、面部软组织创口均构成轻微伤。刘某某于案发当日到新泰市公安局东周派出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致伤刘某3、刘某2的主要事实。2017年8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2、刘某3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刘某2、刘某3陈述,证人陈某1、陈某2、刘某1、王某、牛某、韩某、齐某证言,新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新)公(刑)鉴(临床)字[2017]0217、0218号鉴定书,泰安市公安局泰公刑鉴(伤)字[2017]02A0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光盘,调解协议、收到条,被告人刘某某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害人刘某2、刘某3陈述及证人陈某1等证言、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与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2因电费纠纷及垒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2相互厮打并相互致伤,双方均存在伤害的故意,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荣斌审 判 员 刘平岭人民陪审员 王宗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宗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