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民申3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郑美芳、广东烟草潮州市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美芳,广东烟草潮州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36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美芳,女,汉族,1965年1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饶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启祥,广东世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婉娜,广东世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烟草潮州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新洋路中段烟草大厦6-9层。法定代表人:许暖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巧燕,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郑美芳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烟草潮州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烟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51民终315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美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认定我的干部身份是完全错误的。我在1993年1月1日与广东烟草公司饶平县分公司(以下称饶平分公司)签订聘用制干部合同书,聘任职务为记账员,故我的法定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立案再审本案。烟草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郑美芳被聘为干部的最后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止,此后未续聘为干部。郑美芳49岁以后至年满50周岁时所从事岗位为投诉受理员,属于工人岗位,符合50岁退休的情形。郑美芳于2015年1月27日年满50周岁,达到国家规定的工人岗位女职工退休年龄标准,故我司终止与郑美芳的劳动关系,通知其退休,做法合法合理。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郑美芳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郑美芳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郑美芳主张其应按55周岁标准退休的理据是否充分。经一、二审法院查明,郑美芳分别于1993年、1998年、2005年三次与饶平分公司签订《聘用制干部合同书》,聘任职务分别为记账员、办事员。2008年1月郑美芳与烟草公司签订《广东省劳动合同》,职务为会计,在饶平分公司工作;2008年8月,郑美芳调至烟草公司人事劳资科,岗位为投诉受理员。郑美芳出生于1965年1月27日,烟草公司2015年1月30日作出《关于郑美芳同志退休的通知》,并通知郑美芳于2015年2月1日起退休。根据广东省烟草专卖局下发的《关于深化广东烟草商业系统用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广东烟草商业系统各单位领导职数、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和标准岗位体系修订方案》、《劳动部(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及《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女职工现岗位的认定,应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为依据,凡在现岗位工作一年以上,均应以现岗位认定其身份。其退休年龄,在工人岗位工作的按50周岁,在管理岗位工作的按55周岁。本案郑美芳与烟草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退休前岗位为投诉受理员,属于非管理岗位,一、二审法院认定郑美芳的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正确,并无不当。郑美芳主张其退休年龄为55周岁理据不足,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合理合法。综上,郑美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美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立嵘审判员 孙桂宏审判员 洪望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