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4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勇武与易增银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武,易增银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4民初1220号原告:张勇武,男,生于1964年8月4日,汉族,住甘肃省玉门市。被告:易增银,男,生于1966年2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原告张勇武与被告易增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在西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增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勇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2000元,利息32000元*4年*4.75%=6080元,合计3808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原、被告协商,由被告租用原告的双桥翻斗车,在甘肃省××祁丰乡石硐子铁矿进行挖掘作业,约定每月租金和司机工资,共计25000元,按月支付,并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的双桥翻斗车按照约定为被告工作了四个月,共计司机工资及租赁费100000元,被告不能全额支付,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欠条一份,以示确认该债务,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共计18000元,仍欠下原告租赁费3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付款。被告长���不支付原告的租赁费用与司机工资,给原告经济造成了严重影响。故原告张勇武请求法院判令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易增银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在甘肃省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当时被告在甘肃省××祁丰乡石硐子承包开采铁矿。原、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在嘉峪关煤炭招待所签订了工程翻斗车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给被告翻斗车,月租金25000元,其中包括司机工资及租赁费,租期4个月,从2013年8月份到12月份。2013年12月份结账的时被告还欠有原告租赁费50000元,故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注明欠有原告租赁费人民币50000元,并口头约定2014年4月份付清。之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欠款18000元,仍有32000元没有付清。审理中,原告张勇武坚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没有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勇武的起诉状,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和欠条及本院庭审理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勇武与被告易增银签订了工程翻斗车租赁合同,双方构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租给被告翻斗车,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易增银欠原告张勇武租赁费合计32000元,被告易增银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理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原、被告口头约定在2014年4月付清租赁费,逾期,被告未付清,被告应当承担资金利息。故对原告张勇武提出要求被告易增银支付租赁费32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易增银向张勇武支付租赁费欠款人民币32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从2014年5月1日开始,以32000元为基数,按照商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若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张勇武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元,由易增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天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