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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01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世明与被告吉首市阳光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明,吉首市阳光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民初931号原告:张世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湘宁,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首市阳光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首市人民北路峒河公园旁科技文化城143号。法定代表人:瞿成胜,董事长。原告张世明与被告吉首市阳光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湘宁、陈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首市阳光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瞿成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0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以位于光明西路临街(网签编号为20130043130、20130043131、20130043132)的三间门面抵偿债务;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示诉请以第一项为准,第二项变更为对三间门面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9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同日,为保证原告的债权得到保障,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如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其自愿以位于光明西路临街3间门面作价300万元抵押给原告。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当日办理完毕房产备案登记,原告配偶孙燕玲将3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账户。2017年2月前,被告一直按月支付利息,但2017年2月后,被告既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被告吉首市阳光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月息1.7%,而不是3%;2.被告已向原告之妻名下账户汇款170.1万元,现应偿还原告129.9万元,而非300万元;3.原告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又要求被告以门面抵债,其诉讼请求竞合且自相矛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条、结婚证、孙燕玲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借款协议、销售合同及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借款协议、转账交易凭证,客观真实存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作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吉首市阳光城项目建设,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月息1.7%,居间费按月1.3%计,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本息且逾期15天以上,则自愿以位于光明西路临街3间门面(自西向东顺序排列),网签编号为20130043130、20130043131、20130043132,作价300万元抵押给原告。同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借到原告300万元,月息3分。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当日办理完毕房产备案登记,原告配偶孙燕玲将300万元通过银行转入被告账户。2017年2月前,被告向原告之妻孙燕玲账户以利息的名目支付81万元(其中35.1万元为居间费),以工程款的名目支付135万元。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二、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月息3分,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调整。三、被告已支付的216万元,原告主张为偿还借款利息,被告主张为偿还借款本金。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支付216万元,符合此数,未超出年利率36%。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首市阳光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世明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自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全部付清。二、原告张世明对被告吉首市阳光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光明西路临街3间门面,网签编号为20130043130、20130043131、20130043132)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吉首市阳光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麻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