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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04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许申与袁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申,袁泉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4民初852号原告许申,男,汉族,1968年8月8日生,住开封市鼓楼区。被告袁泉,男,汉族,1972年9月8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原告许申诉被告袁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6月初,以给原告办理北银消费卡为由,从原告处拿走25000元整,被告承诺办不成退钱。卡下来后,原告发现卡不能使用,遂要求被告退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以家人住院为由,拒不退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袁泉返还办卡费用25000元。被告袁泉未到庭答辩,自动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委托被告袁泉为李法广办理北银消费卡,原告向被告预付办卡费用22000元,其中转账14000元,现金8000元。后原告称其收到的北银消费卡无法使用,遂要求被告退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许申办北银消费卡现金贰万伍仟圆整(25000),两个月办成,办不成退款。收款人:袁泉,身份证号:,2016年6月27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款未果,后于2017年4月2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到条、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为李法广办理北银消费卡,被告接受委托并收取原告办卡费用22000元,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且未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委托合同成立并生效,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受托事务,现被告在收取原告预付的办理委托事项的费用后,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受托事项,且被告在收到条中也承诺“办不成退款”,故原告预付的22000元办卡费用应由被告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办卡费用的请求,本院对原告实际支出的22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袁泉返还原告许申办卡费用22000元。二、驳回原告许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3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袁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华人民陪审员  邵 军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嫚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