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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4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角干信用社与朱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角干信用社,朱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4976号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角干信用社,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林镇角干一村。法定代表人:牛占军,职务,理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宋鹏,男,1979年6月9日出生,蒙古族,信用社职工,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朱健,男,1992年2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角干信用社(简称角干信用社)诉被告朱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冰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宋鹏、被告朱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角干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7735.40元,本息合计77735.4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健支付利息顺延至给付之日(按月利率9.9144‰的1.5倍,从2017年4月20日计算利息);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4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8日,月利率为9.9144‰。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截止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0.00元,利息27735.4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朱健辩称,借款属实,钱用来做生意开饭店用了。我同意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也没有错误,但是现在没有钱,希望延长给付期限。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贷款50000.00元,被告在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小额贷款申请书中写明申请用途为购买种子和化肥。双方约定月利率9.9144‰,借款期间为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第七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据约定的利率加收30%支付逾期利息,逾期支付利息的,按有关规定支付复息;挪用贷款(含改变贷款用途),按借据约定的利率加收50%支付罚息,同时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停止发放分期贷款,提前清收未到期贷款。”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2013年12月28日和2014年3月25日分三次偿还了原告2014年3月21日之前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另查明,原告主张的27735.4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1、未逾期利息,本金50000.00元×月利率9.9144‰÷30天×18天(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8日)=297.43元;2、逾期利息,本金50000.00元×月利率9.9144‰×1.5倍÷30天×1107天(2014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20日)=27438.10元,合计27735.53元,原告主张27735.40元利息。原告当庭出示内蒙古农村信用合作借款借据(编号为020181****)一枚、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小额贷款档案(内含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催收通知书和欠息计算明细各一份。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及约定相应利率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角干信用社与被告朱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所签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朱健发放了借款,被告朱健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朱健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且改变借款用途,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健偿还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角干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27735.40元(2014年3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利息),合计77735.40元。二、被告朱健支付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角干信用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9.9144‰的1.5倍计算的利息。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872元,由被告朱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郑冰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