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民申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乔建嘉与郭存柱、陕西煤业化工建设���团有限公司、陕西煤炭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乔建嘉,郭存柱,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煤炭建设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8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乔建嘉,男,195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存柱,男,1963年9月10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山,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财,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超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该公司职员。一审被告:陕西煤炭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绪才,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乔建嘉因与郭存柱、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煤化工)、陕西煤炭建设公司(以下简称陕煤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8民终1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乔建嘉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郭存柱完成工程量的依据。鉴定报告只能证明三道沟煤矿3#标段风井井巷下部5-2辅运大巷1716米的掘进、支付施工、回风联络巷87米的掘进、支护施工,14、18、21联络巷94.8米掘进、支护施工工程确实完工,但不能证明上述工程由郭存柱完成。郭存柱也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工程系其施工队完成,其实际完成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郭存柱雇佣相关人员完成的工作量应在鉴定报告中计入,但应扣除乔建嘉代替支付的工资及相关费用。2、承包方式��成本费用承包,包括制造成本及期间费用等,郭存柱完成的工程量部分与未完成部分的通风、排水、煤炭运输等费用均已实际产生并由乔建嘉垫付,应当依照施工责任书的规定,由郭存柱负担或者双方分摊,在下欠工程款中扣除。3、工程尚未达到结算标准,因德源公司与陕煤建司的结算中未明确规定结算方式及人工材料价差等,导致乔建嘉与陕煤建司的工程无法结算,故郭存柱要求结算无据可依。4、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郭存柱与周增光、马建平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1427号民事生效调解书均能证明后续工程系周增光、马建平等人完成,与郭存柱无关。该部分工程量的价款不应支付给郭存柱。且郭存柱承包工程中未完成部分以及质量不合格部分,雇佣相关人员完成,返工实际支出费用也应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综上,���建嘉与郭存柱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工程量有误、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请求撤销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4)府民初字第0129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四、五项;撤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8民终139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乔建嘉无需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案诉讼费用由郭存柱承担。郭存柱提交意见称:1、乔建嘉认为鉴定报告不能作为郭存柱完成工程量的依据,但乔建嘉和陕煤化工都未申请重新鉴定,鉴定单位是依据审计单位的审计结果作出的。原审认定工程量清楚正确。2、乔建嘉认为部分工程量是其雇佣他人完成,该部分价款应该扣除,但无证据证明。3、陕煤建司与乔建嘉的工程是否结算与郭存柱无关,双方签订的是内部施工合同,应当按鉴定结论支付工程款。4、乔建嘉所称能够证明后续工程系周增光、���建平等人完成,与郭存柱无关的新证据2014年已经存在,但在原审中均未提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不应认定。乔建嘉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陕煤化工提交意见称:对乔建嘉认为鉴定报告不能作为郭存柱完成工程量的依据的主张予以认可,无法证明郭存柱事实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其提供的证人也没有出庭质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乔建嘉所称的新证据是2014年榆阳区法院作出的,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同时陕煤化工对乔建嘉所称代郭存柱支付雇佣人员工资的事实也并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郭存柱所承包的施工项目,经审核验证为合格工程并已交付使用,郭存柱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陕中金司鉴字(2012)第29号司法鉴定报告是否能够作为计算郭存柱工程量及��款的主要依据的问题。在本案一审期间,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并与双方当事人联系,了解所需鉴定工程的具体情况,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陕中金司鉴字(2012)第29号司法鉴定报告,显示郭存柱施工期间共完成三道沟煤矿3#标段风井井筒下部5-2辅运大巷的工程价款合计人民币11821684元。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乔建嘉在一审期间虽对工程量及价款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乔建嘉认为后续工程系郭存柱转包给周增光、马建平等人完成,该部分工程价款应予以扣除。为证明上述事实其在本次审查过程中提交了郭存柱与周增光、马建平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郭存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其认可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周增光、马建平,但二人是与乔建嘉直接结算,鉴定���并未包含二人的工程量。对郭存柱所陈述的上述事实,乔建嘉予以认可。关于乔建嘉提供的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2014)榆民初字第01427号民事调解书,郭存柱认为该证据2014年就已经作出,不属于新证据,依法不应予以认定。该调解书系原告高利军与被告乔建嘉达成。该调解书查明的事实是,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10月就签订《劳务合同》,直至2010年5月,高利军一直为乔建嘉承包的项目进行施工。该调解书不能证明高利军施工的项目系郭存柱承包工程中未完成部分以及质量不合格部分。故乔建嘉主张应从鉴定中扣除周增光、马建平、高利军等人施工的工程量依据不足,原审判决以鉴定结论作为计算工程量及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至于双方的结算依据问题,因乔建嘉与郭存柱签订的《施工任务责任书》对承包方式、承包价格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建嘉与陕煤化工的工程项目是否结算,并不影响本案所涉工程的单价和工程价款,故乔建嘉主张双方结算无据可依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乔建嘉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乔建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董 琪审 判 员 黄海鹰代理审判员 周晓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侯秀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