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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民终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陈雪梅、董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雪梅,董志华,李雅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民终10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雪梅,女,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栋、倪太鹏,江西瀛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志华,男,196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退休干部,住江西省德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雅丽,女,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新波,江西立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陈雪梅因与被上诉人董志华、李雅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2017)赣1181民初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雪梅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7)赣1181民初171号民事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36,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直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未归还本案涉诉100,000元本金。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条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董志华之间的其他往来款项,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为单方出具的书面文件,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签字予以确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归还本案借款。2、被上诉人董志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上诉人的70,000元不是支付本案的利息,而应是归还其于2011年9月7日向上诉人所借的80,000元借款。被上诉人于2011年多次向上诉人借款并约定月息2分、2.5分不等,这些借款均未归还过任何利息,认定本案归还了大部分利息,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董志华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100,000元借款本金实际已经归还。上诉人在一审中承认其手中有被上诉人800,000元借据,其中被上诉人已于2014年12月10日归还给上诉人100,000元。2016年上诉人就剩余700,000元借款提起诉讼。因此,上诉人一审起诉的100,000元实际已经支付。2、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70,000元是本案的利息。上诉人在另案起诉的700,000元中并未涉及本案70,000元,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案70,000元因为被上诉人支付的利息。被上诉人李雅丽辩称:其对本案借款毫不知情,且该借款系董志华为郭军所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没有产生夫妻共同收益,按照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雪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3.6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止),此后利息按规定另计;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陈雪梅与被告董志华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10日,被告董志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雪梅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息2.5%。2014年5月14日,被告董志华支付原告陈雪梅利息7万元。2014年12月10日,案外人郭军代被告董志华归还原告陈雪梅借款本金10万元,并由原告陈雪梅向被告董志华出具收条一份。另查明,2011年8月25日,被告董志华与被告李雅丽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称董志华于2014年12月10日所归还的10万元,并非本案10万元借款本金,而系被告董志华归还其另笔借款的本金,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故本院对于被告董志华已归还本案涉诉10万元本金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该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5月14日被告董志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7万元的利息,原告主张该7万元并非被告董志华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而系被告董志华支付给原告的其他款项,但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故本院对于被告董志华已支付涉诉利息7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双方借款时约定借款月息2.5分即年利率30%,该标准未超过年利率36%,故对于被告董志华已支付的7万元利息,本院将按年利率30%予以扣除,此后至本金归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董志华、李雅丽支付原告陈雪梅借款利息28,000元(该息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0月9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限被告董志华、李雅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雪梅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2,4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雪梅负担2,133元,由被告董志华、李雅丽负担28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陈雪梅提交2011年9月7日董志华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被上诉人的70,000元还款是用于归还2011年9月7日80,000元借款的本金。被上诉人李雅丽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质证认为上诉人不能提供原件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70,000元还款是归还9月7日该笔借款的本金。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董志华分别于2011年2月18日、2011年4月20日、2011年5月20日和2011年7月18日分别向上诉人陈雪梅所借的25万元、20万元、13万元和12万元,已通过诉讼在本院(2016)赣11民终1338号的生效民事判决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借款本金100,000元是否已经归还。二、被上诉人董志华、李雅丽的70,000元还款是否为偿还本案借款利息。三、被上诉人李雅丽是否对本案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关于本案借款本金100,000元是否已经归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陈雪梅主张,董志华于2014年12月10日,归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是用于归还另外借款的本金,而非本案借款的本金,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作证。而被上诉人提供了陈雪梅出具的收条一份,该收条上载明收到董志华人民币100,000元,证明其已归还了上诉人该笔借款。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关于被上诉人董志华、李雅丽的70,000元还款是否为偿还本案借款利息的问题。上诉人陈雪梅提交2011年9月7日董志华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归还的70,000元,是用于偿还2011年9月7日借款80,000元的本金。但该证据属于复印件,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上诉人陈雪梅未能说清董志华向其所借的80,000元借款在借款人尚未还清的情况下为何将借条归还给董志华,因此该借条的复印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该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同时本院(2016)赣11民终13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董志华支付了该案中四笔借款的部分利息。与上诉人陈述的,被上诉人于2011年多次向上诉人借款,但均未归还过这些借款任何利息的理由不相符。故该笔还款应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的利息。三、关于被上诉人李雅丽是否对本案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李雅丽主张本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例外情况。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李雅丽对董志华向陈雪梅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未能出示相关证据证明董志华和陈雪梅约定此笔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能出示有效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上诉人李雅丽应对本案该笔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陈雪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上诉人陈雪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水娣审判员  程 锐审判员  李 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 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