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102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被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7年3月30日取保候审。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7〕1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零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江岸区府河大桥附近,对驾驶轿车经过的被告人陈某进行盘查,从该车驾驶室座位下查获被告人陈某非法持有的毒品疑似物1袋。经称量和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共重49.80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时亦无异议,认罪认罚,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付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称量照片、取样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能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云兰审 判 员 吴丰敏人民陪审员 朱 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祝先豪 关注公众号“”